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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肖**、肖**与宜丰县**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卢**、肖**、肖**不服宜丰县**管理局(以下简称宜**保局)对肖某某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于2014年11月12日向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宜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宜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由宜**保局补偿卢**等三人工亡补助金94100元(491300元-397200元);二、由宜**保局一次性补偿肖**抚恤金28638元(37188元-855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22738元,限宜**保局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卢**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宜**保局负担。卢**等三人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某某系卢**,肖**之父,肖**之子,生前系宜丰**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佛公司)职工。2013年3月28日19时17分许,肖某某驾驶CV0744二轮摩托车由宜丰县**往金佛公司上班,行驶至上高至宜丰芳溪公路31KM+170M处路段时,撞向同向骑自行车行驶在道路右侧的李**,致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19时18分左右,徐某某驾驶赣C73560号大型客车把受伤躺在马路上的肖某某碾压,造成肖某某心脏破裂当场死亡。同年4月7日,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这两起交通事故认定如下:肖某某对李**的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对肖某某的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在该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在肖某某与李**的交通事故中,卢新莲方共赔偿李**家属损失315070.28元。2013年10月29日,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丰人社局)作出宜人社伤认字(2013)1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肖某某为因工死亡。2014年3月21日,宜春**民法院作出(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在肖某某与赣C73560号客车的交通事故中,由肇事方赔偿给肖某某家属损失470660.5元,其中包括丧葬费19825.5元,被抚养人肖**生活费8550元,死亡赔偿金3972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卢**等三人同意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宜**保局一次性支付;卢**等三人与金佛公司均同意庭外协商解决工伤认定费500元。另外,《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计算标准包括:一、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477元6月u003d14862元;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指工亡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30%,即2066元/月[(2012年的2016元/月10月+2013年的2317元/月2月)12月]30%60月u003d37188元;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4565元/年20年u003d49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对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案件,相同项目应实行差额补偿。本案中相同项目有三项:1、丧葬费;2、供养亲属抚恤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其赔偿性质相同,不可同时兼得,应以最高额补差。肖某某的亲属从侵权中获赔的丧葬费已高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补偿标准,且卢**等三人也未提出丧葬费的补偿,故宜**保局无须补偿该项,金佛公司已为肖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依法不再有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卢**等三人要求金佛公司负担工伤认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卢**等三人与金佛公司均同意庭外协商解决,故对卢**等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为了维护社会公平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由宜**保局补偿卢**等三人工亡补助金94100元(491300元-397200元);二、由宜**保局一次性补偿肖**抚恤金28638元(37188元-855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22738元,限宜**保局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卢**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宜**保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肖**、肖**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第一项为:由宜**保局补偿卢**等三人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由宜**保局承担。其理由是:1、卢**等三人理应获赔491300元,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能因为卢**等三人得到了全部赔偿金就损害了社会公平秩序;且本案卢**等三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只获得了12万元的赔偿款,也提供了宜丰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并未实际获得397200元,其他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了李**的家属。故原审法院认定从公平角度出发,卢**等三人获得全部工亡补助金损害了社会公平秩序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相同,不可兼得也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卢**等三人应得工亡补偿待遇实行差额补偿,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只明确了工亡职工家属可以享受工亡补偿款,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及全国各地的地方法规均没有规定工亡待遇有“差额补偿”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相关法律并没有差额补偿的规定,故原审判决的“差额补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上诉人可以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同时依法享受职工工亡补偿待遇。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均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可以要求民事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宜**保局答辩称:肖某某作为金佛公司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经法院民事判决已获得工伤待遇相关项目补偿:丧葬费19825.5元、死亡赔偿金397200元、被抚养人肖**的生活费8550元。根据(2014)宜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宜**保局对肖某某的工亡待遇重新核定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56520-397200u003d941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06630%60-8550u003d28638元,合计122738元。且宜**保局不仅已经依法核定了肖某某的工亡待遇,而且已将上述款项拨付至金佛公司账上。其理由是:1、根据劳部发(1996)266号《贯彻**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的补差政策;2、人社部2011年6月29日实施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未明确规定可以双重赔偿。综上,上述工亡待遇核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

原审第三人金佛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上诉状、被上诉人的答辩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审开庭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第二款“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肖某某所受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工伤待遇计算标准为:一、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477元6月u003d14862元;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指工亡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30%,即2066元/月[(2012年的2016元/月10月+2013年的2317元/月2月)12月]30%60月u003d37188元;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4565元/年20年u003d491300元。扣减其已经享受的死亡赔偿金397200元和供养亲属抚恤金8550元,宜丰社保局应给付其亲属卢**等三人工亡补助金94100元(491300元-397200元)、一次性补偿肖**抚恤金28638元(37188元-8550元)并无不当。卢**等三人上诉称相关法律规定都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可以获得民事赔偿,但相关规定均未明确已经由民事赔偿的部分仍要求社保机构进行给付,宜丰社保局对其应享受的工亡待遇进行补差计付也并未否定其在得到民事赔偿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卢**等三人认为民事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与工伤保险待遇计付的工亡赔偿金属不同性质,要求社保部门重复计付民事诉讼中已经赔付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卢**等三人上诉称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卢**等三人实际仅得到12万元赔偿款,其余部分全部赔偿给了李**家属的问题。因肖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对李**造成的伤害,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卢**等三人认为赔偿款实际支付给了李**就因此否定其已经享受的获赔权利与事实不符,故对卢**等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肖**、肖**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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