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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曾**、白**、曾**与丰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万**、曾**、白**、曾四荣不服丰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丰人社伤不认字(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复议,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维持复议决定,万**等四原告不服,向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丰**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维持了丰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万**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曾*生前系丰城市市容环境综合监察大队(以下简称“丰城市容监察大队”)城东中队队长。2013年9月18日下午3时,曾*上班时身感不适,前**路社区卫生服务诊所检查,经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输液治疗后回家。第二天,曾*上班后继续就诊。第三天,即2013年9月20日上班后,曾*又感身体不适,在上午10时许,曾*仍旧到上次看病的诊所输液治疗,晚上6时左右输液后回家,晚上7时许,曾*家人发现其脸色苍白,全身抽搐,遂送其到丰**民医院抢救,由于病情恶化,曾*于当晚11时20分死亡,死亡诊断为病毒性心肌炎。为此,万**于2013年10月8日向丰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丰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9日,丰城市人社局作出丰人社伤不认字(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万**不服,向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1日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014年7月24日,原告四人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丰城市人社局作出的丰人社伤不认字(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判令丰城市人社局作出曾*因公死亡的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即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视同工伤。曾*于2013年9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因身体不适到卫生医疗机构就诊,这个时间是工作时间并且在工作岗位,但曾*于2013年9月20日晚11时20分经治疗抢救无效死亡,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48小时;原告提出曾*只是在丰城市剑光东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该站不具备抢救的条件,也未对曾*实施抢救,抢救的时间即48小时的起算点应当是2013年9月20日晚7点30分曾*被送往人民医院之后,直至当晚11点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个时间没有超过48小时。但是曾*是2013年9月20日晚7点30分之后在家里被送往人民医院的,这又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规定。综上所述,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形。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维持丰城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丰人社伤不认字(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上诉人诉称

万**等四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曾*完全属于工伤,一审法院却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不连贯的证据来证明“救治、抢救时间超过《工伤保险条例》中48小时的硬性规定”显属证据不足。另外,虽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有效,但在判决中却不予采信,相反却认为曾*死亡既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又不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硬性规定,从而作出维持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错误判决,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为了附和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的错误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法院曲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初次诊断”、“48小时起算时间”等问题作出不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实属不妥。曾*之前患小毛病,9月20日10点左右突发“呕吐、胸闷、抽搐”等致命性的疾病,该并从上午阵发至下午,晚上加剧送往人民医院,虽然是从家里送往医院,但整个过程是从早上执勤后延续下来,完全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规定,原审法院割裂“过程”,机械地认为“晚7点30分之后在家里送往人民医院的”,就武断地判决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实属曲解法律概念。另外,曾*于2013年9月18、19、20日一直上班,坚守岗位是不争的事实。三、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曾*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属于工伤。原审判决混淆法律概念,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也应予以撤销,改判由其作出工伤的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丰城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行政诉状和二审上诉状中均明确了2013年9月18日下午,曾*上班时身感不适,到丰城市东路社区卫生服务站检查,该所医生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这与丰**学会出具的《关于曾*死亡与剑光东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纠纷调查意见书》、丰城市卫生局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的结论完全一致,这充分说明卫生服务站的初次诊断时间2013年9月18日下午15时,至曾*9月20日23:20死亡时间已经远超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丰城市东路社区卫生服务站9月18日、19日没有对曾*采取任何抢救措施,证明曾*的抢救时间没有超过48小时,并认为曾*是在9月20日上班后突发胸闷、胸痛的“心肌炎”疾病的,这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丰**学会《关于曾*死亡与剑光东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纠纷调查意见书》和调查笔录等证据均可证实东路社区卫生服务站给予了曾*持续、未间断的3天连续治疗,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未对曾*采取任何抢救、治疗措施。另外,上诉人所称的曾*是9月20日上班期间才突发胸闷、胸痛等疾病的,完成违背了本案的事实情况,即曾*是9月18日下午就突发疾病,而后连续3天处于疾病状态,一致持续至9月20日晚死亡。三、上诉人认为东路社区卫生服务站9月18日诊断为一般的上呼吸道感染即一般感冒,9月20日丰**民医院才诊断为病毒性心肌炎,这涉及多家医疗机构的诊断结论,答辩人依法采纳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至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错误或者漏诊,属于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的纠纷问题,属于普通民事纠纷。法律明确规定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开始计算48小时,未明确说初次正确诊断时间开始计算48小时,即使医疗机构初次诊断错误,也要开始计算48小时。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以丰**民医院的诊断时间为初次诊断时间更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混淆了“突发疾病”等概念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属于其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劳社部函(2004)256号文第三天明确突发疾病是指各种疾病,并不是上诉人所理解的严重疾病。另外,曾*的确出现两个诊断结论,第一个是卫生服务站的上呼吸道感染,另一个是丰**民医院的“考虑为:病毒性心肌炎;Ⅲ度房室传导阻滞;心源性休克、急性肾衰”。但丰**学会的调查意见书已经明确“确切死因还需进行尸检”,并未明确导致曾*死亡的是哪种疾病,不排除曾*死亡的其他结论。五、上诉人认为9月20日曾*从家里送往人民医院的这个过程是其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延续,是其基于错误的事实和错误的理解而得出的结论。因为曾*是9月18日突发疾病,一直持续至9月20日,曾带病上班,期间离开工作岗位去东路社区诊所治病后,就未在工作岗位、未在工作状态之中,属于休病假治病的状态。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的延续必须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联,必须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事项,曾*9月20日晚上出现的抽搐等疾病,是其9月20日上午离开工作岗位后自身疾病的发展,与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无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丰城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答辩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丰城市容监察大队未作答辩意见。

一审期间丰城市人社局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丰城市医学会《关于曾*死亡与剑光东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纠纷调查意见书》;丰**生局对万晓凤以及白**的调查记录;丰**生局对曾*初诊医生涂某某、丁*、丁*某的调查记录;丰城市剑光街道东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曾*于2013年9月18日下午3时就到丰城市剑光街道东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该站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并连续三天在那里治疗,9月20日被转入丰**民医院治疗,晚上11时20分死亡,死因为病毒性心肌炎。9月19日、20日曾*上班属于带病上班,从9月18日下午至20日晚上,治疗时间已经超过了48小时,因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2、丰城市东路社区卫生服务站证明。拟证明该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同时该站和原告方就医疗纠纷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

3、丰**民医院急诊通用病历。拟证明曾*不是9月20日突发疾病;

4、丰城市人社局对黄*、邓*、杜某某、徐*、丁某某、赖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曾*在2013年9月18日就因身体不适而就诊,9月20日是带病坚持工作;

5、丰城市公安局城镇分局死亡证明信、火化证明。拟证明曾*已经死亡并进行了火化安葬;

6、丰城市信访局丰**(2013)719号函;丰城市信访局丰信抄字2013(474)号抄告单;丰城**理局《关于丰信抄字2013(474)号转办函的回复》;丰城市容监察大队《关于请求给予曾**伤死亡鉴定的报告》。拟证明:一、原告方未按法定程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曾*是2013年9月18日下午身感不适就医,9月20日晚经抢救无效死亡;

7、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万**及曾*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书;1031520718504号EMS邮政快递单及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在对曾*进行工伤认定行政程序过程中,原告方不予配合;

8、受理工伤认定案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已依法受理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告知其提供相关证据,最后依法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期间万**等四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上级单位做出维持不予认定的错误行政行为;

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曾*死亡后,原告万**曾申请工伤认定;

3、《死亡经过》、《关于请求给予曾**伤死亡鉴定报告》。拟证明第三人的书证证实曾*死亡经过;

4、《2013年中秋节值班表》及三份上班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及其工作人员书面证实曾*2013年9月18日、19日、20日三天都坚持上班的事实;

5、《关于曾*同志2013年9月20日上班情况说明》。拟证明带班领导自书证明曾*突发心脏病当日(即2013年9月20日)正常上班,双方详谈了工作上的事情,并关心曾*注意身体;

一审期间丰城市容监察大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与被告的证据,虽然双方对对方提供的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双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基本一致,第三人又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阅卷审理并综合案卷证据材料和一审庭审笔录,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上述规定,必须符合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视同工伤。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之规定。本案中,曾*于2013年9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因身体不适到丰城市东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被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此种情形符合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况。后因病情加剧,曾*于2013年9月20日晚被送至丰**民医院治疗,根据丰**民医院门(急)诊病例记载,曾*于2013年9月20日晚23:20左右呼吸心跳停止,被宣布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曾*从突发疾病初次诊断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15时至2013年9月20日23时20分,抢救时间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时间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维持丰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的问题。一审期间,丰城市人社局提供了包括丰城市医学会《关于曾*死亡与剑光东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医疗纠纷调查意见书》、丰城市东路社区卫生服务站证明、丰**民医院门急诊通用病例、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曾*从突发疾病到死亡的整个事实和过程;并提供了信访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其在程序上的合法性。虽然上诉人提供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死亡经过》、《死亡鉴定报告》、《值班表》和《上班情况说明》证据材料,但与丰城市人社局的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不足以推翻丰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因此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曲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混淆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和“初次诊断”的时间的法律概念,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首先,曾*于2013年9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突发疾病,被丰城市**服务站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并在该卫生服务站连续治疗至2013年9月20日下午;曾*虽然三天连续带病上班,但不能割裂其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在医疗机构初次诊断的时间,根据(2004)256号劳社部函第三条的规定,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而各种疾病涵摄了曾*被诊断的“上呼吸道感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突发疾病’是指致其死亡的各类疾病,不包括无关痛痒的、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的小毛病”,因而抢救曾*的48小时应以2013年9月20日晚送往丰**民医院抢救的时间而不是以2013年9月18日下午15时起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丰城市**服务站2013年9月18日下午对曾*的“初次诊断”时间是起算其突发疾病的时间。其次,即使按上诉人所称曾*于9月20日晚19时30分左右因身体出现抽搐后,从住所处被送往丰**民医院治疗,应以此时间点作为初次诊断的时间,该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对视同工伤规定中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丰城市人社局依据所调查事实作出丰人社伤不认字(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万**、曾**、白**、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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