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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奉新**管理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不服奉新县人民法院(2015)奉立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向奉新**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购买了一手商品房,奉新县房管部门只是发了房产证,没有发土地证。1997年,吴**将该套房产转让给了黄**的父亲黄**,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吴**的土地使用权也转让给了黄**,也只发了房产证,没有发土地证。2014年11月,黄**和其妹继承了父亲的遗产。在办理土地证时发现,房管局给吴**的土地使用权是假的,不是有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房管局认定卖给吴**的商品房是合格商品房,故必有合格的土地使用权。房管局负有把合格的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吴**的义务。所以吴**具有向房管局索取合格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或者向房管局索赔土地出让金的权利。为此,吴**有权向房管局索取行政赔偿。由于房管局产生了对吴**的债务,因债权债务可以转移,吴**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黄**后,黄**便取得了房管局的债权,房管局便产生了对黄**的债务。从此,吴**和房管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失。因吴**与房管局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行政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样黄**与房管局的债权债务也是行政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故黄**就有权向房管局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中受案范围的规定,法院应予受理。黄**与吴**的房屋买卖不存在纠纷,双方公平交易,互不亏欠,不具备民事诉讼的条件。奉新县人民法院对黄**在起诉状中提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理由的正确性未做任何批驳,便下结论说黄**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对黄**提起的行政诉讼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0年,奉新**公司(现为奉新**管理局)将一套83.59平方米的商品房卖给吴**,只发给了房产证,而未发给土地证。1997年,吴**将该套房产转让给了黄**的父亲黄**,当时亦只办理了房产证过户手续,而没有发土地证。2014年11月,黄**和其妹继承了其父亲的遗产,黄**在奉新**管理局也只办理了房产证过户手续,而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黄**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奉**管局赔偿其失去的房地产是有偿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或土地出让金。但本案中,该套房产在发证时与起诉人黄**并无任何利害关系。且当时奉新**公司出售该套商品房给吴**是买卖关系中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同样,吴**转让该套房屋给黄**也是民事法律行为。黄**在继承其父亲的遗产时,自始至终就未取得土地权证。现黄**提起的行政诉讼,其既不是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也不是行政诉讼的相对人,黄**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从吴**处购买该住房在办理土地证时所发生的问题,是其在房屋买卖中发生的纠纷,起诉人黄**可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调整的范畴。故黄**提起的行政诉讼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裁定对黄**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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