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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瑞金**理局行政管理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因不服瑞金市城市管理局城市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瑞金市城市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许乾隆,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瑞金**理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瑞城管停字(2014)第101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在红都广场,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摆摊设点。根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责令原告钟**于2014年11月7日17时前停止占道摆摊的行为。

被告瑞金**理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及依据:

1、现场照片两张,证明钟**在红都广场原坚强量贩超市右侧通道出口位置占道经营;

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送达了钟**;

3、瑞金市工商局《回复》,证明瑞金**管理局将钟**的营业执照正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已收缴;

4、法律依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瑞城管停字(2014)第101号),认为原告的摊位违反了《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责令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之前搬离。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瑞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瑞金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0日才作出受理决定。而后,原被告双方均向瑞金市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瑞金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以及瑞金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均无法律依据。主要理由有:1、2005年,经瑞**管局相关领导批准,同意原告在位于瑞金市坚强量贩超市右侧开设冷饮店。原告也办理了相关手续,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方式:零售,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也对主要经营的食品(珍珠奶茶)进行定期检验。原告所开的冷饮店不仅具备所有合法经营的手续,而且其食品也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标准。2、原告自从在许可地点摆摊设点,每年每月都会按时向瑞金**理局缴纳“占道费”,“占道费”一直缴纳至2014年5月,也就是说,瑞金**理局在此之前对原告的摆摊设点一直是持准许、默认态度的,否则也不会去征收原告的“占道费”。由此可见,原告并非未获得批准就占用此道。3、原告的奶茶摊位对商铺出入口和消防通道没有造成堵塞,也不存在相关安全隐患。4、原告摊位所在位置并非消防通道,而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此为消防通道。5、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正副本的确被瑞**商局暂时收回去了,但工商局并未责令原告停业,也不存在吊销原告营业执照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通知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处理结果与法律相悖。因此,特诉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瑞城管停字(2014)第10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瑞城管停字(2014)第101号)和瑞府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办理了所有经营手续,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3、瑞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4、江西省罚款定额收据和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定额票据复印件(部分),证明原告经营该店得到批准;

5、摊位照片,证明原告摊位摆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瑞城管停字(2014)第101号)(以下简称《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钟**违法占道经营的事实清楚。钟**在红都广场坚强量贩超市右侧从事食品零售业务。答辩人考虑到钟**经营所占地点处于消防通道出口位置,一旦发生火灾事故,该摊点会影响群众疏散,存在安全隐患。因此,从2014年6月起,就不允许其占用该地点经营,也就是说钟**占用该处从事食品零售业务的行为属于违法占道行为;2、因为像钟**这样的个体摊点具有即时性特点,所以答辩人的下属单位瑞金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会通过收取占道费的方式,允许个体摊点短期占道经营。答辩人下属单位的收费属于即时收费,个体摊点占道也是短期占道。因此,虽然答辩人的下属单位曾有过向钟**收取占道费的行为,但这只能表明钟**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的占道行为是获得了答辩人的下属单位的同意,或者说是获得了答辩人的默许,但并不表明钟**在2014年6月1日之后的占道行为获得了答辩人的下属单位或者是答辩人的默许或批准;3、钟**原所持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只表明其可在许可范围内销售相应的食品,解决的是“卖什么”的问题,并不解决“在哪里卖”的问题。其原所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不能作为答辩人批准其占道经营的凭证。而且,其原所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已于2014年8月28日被工商部门收缴了。综上,钟**存在违法占道经营的事实,其“具备所有合法经营的手续”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

二、被申请人作出《通知书》,适用依据恰当。根据《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

三、答辩人作出《通知书》的程序合法。

答辩人作出《通知书》后,依法及时将《通知书》送达给了钟**,在程序上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要求。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贵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照片拍摄时间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还是之后;对被告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3因无原件,不予质证;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个体摊点是临时占道,收费也是临时收费,罚款票据也表明原告摊点是违法的;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摊点在红都广场地段,人群拥挤,照片没有显示真实情况。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内容都是原告摊点现场照片,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同一对象即《通知书》,也可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2、3、4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关联性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在红都广场原坚强量贩超市右侧使用简易设施经营“台湾珍珠奶茶”。2011年5月11日,瑞金**管理局向其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607811600121268),该执照载明经营场所为: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广场坚强量贩超市右侧。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同日,瑞金**管理局向其核发了《食品流通许可证》。2014年3月以前,被告下属单位瑞金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对原告的占道行为不定期地收取占道费或罚款。因原告经营地点处于人行道和消防通道出口位置,2014年8月20日,瑞金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函告瑞金**管理局,称原告的临时占道批准期限已过,并以原告的占道行为严重影响周边商户、住户的正常通行为由,建议瑞金**管理局吊销原告营业执照。2014年8月28日,瑞金**管理局通过现场调查,认定原告占道经营,收缴了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并责令其停业。2014年11月4日,被告以原告在红都广场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摆摊设点为由,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了原告,该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17时前停止占道摆摊行为,原告不服,向瑞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瑞金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瑞金**理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瑞城管停字(2014)第101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原告仍不服,遂具状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被告瑞金市城市管理局作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其批准,均不得占道摆摊设点。原告提出已经被告许可,并提供了部分占道费和罚款票据,但该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占道经营合法,只能说明原告因为占道经营缴纳过占道费,或者说明原告因为占道经营缴纳过罚款,原告的占道行为不可能因为缴纳过占道费和罚款就成为合法,在此原告认为其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时提出被告于2006年8月颁发过《城区摊点临时占道许可证》,证明其经营摊点合法,经本院审查,该许可证明确记载了许可期限,即自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该许可证早就超过了许可期限。对于原告提出瑞金**管理局向其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以证明其经营摊点合法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瑞金**管理局在接到瑞金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函后,经过现场调查,认为原告属于占道经营,已经收缴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并责令停业,原告在工商管理部门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收缴以后,如继续经营,即属于违法经营状态。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营摊点具有合法资格,原告在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下,占道摆摊设点,显然不当,其占道经营行为属于违法经营行为。被告作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原告占道行为违反了《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向其作出了瑞城管停字(2014)第101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书,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瑞金**理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瑞城管停字(2014)第101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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