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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不服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月4日向第三人兴国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吕*,第三人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6月24日6时,黄**在家中感到身体不适,到中医院进行检查并接受治疗,后转至赣南**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赣南医学院一附院)进行手术治疗。6月24日19时转回中医院,于6月24日22时死亡。黄**突发疾病地点在家中,不是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工伤认定小组2014年10月8日会议讨论,决定:不同意认定其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第三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资表,黄**的身份证、聘用证书,证明第三人属事业单位法人,黄**2009年7月1日开始被第三人聘用为中医师,聘用到期时间为2015年6月31日。黄**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黄**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黄**在中医院中医骨伤科担任科主任一职,在2014年6月23日上午上班时突发头痛,发病时仍坚持上班,未请假休息。于2014年6月24日晚22∶00时许,因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疝形成。

3、原告的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黄**的死亡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同意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8月4日受理。

4、证人曾长剑(中医院门诊内科主治医师)出具的书面证言,被告对曾长剑、刘**(中医院医师)、梁**(中医院医师)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三人与黄**均系同事关系。2014年6月23日上午,黄**在上班时突感头痛,即到曾长剑所在的门诊内科就诊,当时诊断为脑血管性头痛,曾长剑给黄**开具了处方,给予中药及西药解痉血管舒张剂以静脉滴注。6月24日6∶30时左右,刘**在中医院为黄**进行CT检查,检查结果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同日8时许,梁**在医院值班时,黄**找其就诊,黄**还给吕**打电话,叫吕**来医院上班。梁**给黄**诊断后,建议黄**转赣南医学院一附院治疗,并同黄**一同前往赣州。下午5时许,梁**听赣**院的医生说抢救意义不大,晚上7时许,黄**家人把其接回兴国,黄**已经停止了呼吸。

5、被告提取的曾长剑开具的黄**的处方笺2份,证明2014年6月23日,黄**经曾长剑门诊临床诊断为头痛,曾长剑为其开具了西药、中药处方各1份,载明:药品的名称、用法、用量,中药的用药总量为3天(3剂,每日一剂),西药的用药总量为4-5天。

6、黄**在中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在赣南**附院的住院治疗资料,包括: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以及相关的检验、化验报告单、医嘱、护理记录等,证明2014年6月24日6∶30时,黄**在中医院经CT检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同日10∶30时许,黄**被转入赣南**附院神经外科二区住院治疗,在行全脑血管造影术+前交通动脉瘤介入栓塞术后,于同日19∶05时出院,出院诊断为:(1)大脑前交通动脉瘤破裂;(2)脑疝;(3)蛛网膜下腔出血;(4)肺部感染;(5)右肺纤维灶。黄**出院时情况:神志深昏迷,无自主呼吸,双瞳孔直径8mm,对光反射消失,四肢刺痛未见活动,双下肢生理反射消失。

7、被告提取的手机通话记录单,证明2014年6月24日黄**在中医院诊断出蛛网膜下腔出血后,让其妻子谢**于6∶53时拨打同科室医师吕**的电话,要求吕**代其上班。

8、工伤事故调查意见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经调查后认为,黄**突发疾病地点在家中,不是工作岗位,不符合《条例》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同意认定其视同工伤。决定书于同年10月10日、10月20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

9、《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黄**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4年6月23日上午,黄**在上班时突发头痛,即到本单位曾长剑医师处初诊,看病后仍坚持上班。6月24日仍感不适,在本单位做了CT后送赣南医学院进行治疗,经抢救无效后,于6月24日22时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黄**突发疾病地点是在家中,不是工作岗位,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同意认定为工伤。

原告认为,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黄**突发疾病初次诊断时间是在2014年6月23日上午上班时间,不是在家中,直至死亡只有34小时,被告不认定黄**为工伤,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另行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兴国**民政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出生于1968年11月28日,与黄*生于1987年4月25日在潋江镇办理结婚登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曾长剑开具的黄**的处方笺2份,第三人出具的黄**的《CT检查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曾长剑出具的书面证言,被告对曾长剑、刘**、梁水平所作的调查笔录,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被告提供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根据答辩人的调查取证,黄**因身体不适于2014年6月23日找曾长剑医师看病,曾长剑开具处方后,黄**就回去了。答辩人调取的只有处方,没有门诊病历及其他治疗资料,且黄**当天下班后返回家中休息。6月24日6时,黄**在家中感到身体不适,到中医院进行检查并接受治疗,后转院至赣南医学院一附院手术治疗,同日19时转回中医院治疗,于22时许死亡。中医院门诊部医生上午的工作时间为8∶00-12∶00时,6月24日6时黄**在家中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明显不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维持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结论。

第三人中医院述称:黄**初发病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系发病后在48小时内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由法庭公正判决。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互相质证后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系第三人中医院聘用的中医师,任该院中医骨伤科科主任,与原告谢冬梅属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上午,黄**在上班时突发头痛,即到本单位曾长剑医师门诊内科就诊,被诊断为脑血管性头痛,曾长剑为黄**开具了中药、西药处方各1份,中药的用药总量为3天,西药的用药总量为4-5天。黄**看病后仍坚持上班。同年6月24日6时许,黄**在家中因病情加重,即到中医院做CT后检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黄**随即被转送至赣南医学院一附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行全脑血管造影术+前交通动脉瘤介入栓塞术后,黄**仍神志深昏迷,无自主呼吸,双瞳孔对光反射消失,于19∶05时出院,返回中医院治疗。同日22时许,黄**因脑疝形成死亡。

2014年7月3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被告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黄**的死亡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同年8月4日受理。10月8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黄**突发疾病地点在家中,不是工作岗位,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同意认定其视同工伤。决定书于同年10月10日、10月20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原告对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另行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004年11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上述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

本案中,黄*生于2014年6月23日上午在中医院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经同事曾长剑医师诊断为脑血管性头痛,并开具了处方,处方的用药总量为3-5天,即黄*生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初次诊断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上午。在治疗过程中,6月24日6时开始,黄*生因病情加重,先后在中医院、赣南医学院一附院治疗、手术后,于6月24日22时许在中医院死亡。从黄*生突发疾病的初次诊断时间到其经抢救无效死亡,在48小时之内,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对黄*生作出的不予认定其视同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条例》规定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谢**已预交,由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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