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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诉被告龙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龙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当天送达受理通知书给原告,当月12日送达应诉通知书、行政诉状副本等材料给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廖**、被告委托代理人赖旭*、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6年为了龙南县城市建设,被龙南县政府以每亩24700元征收承包责任田建龙翔国际,原告为龙南的经济发展付出了巨大代价,时至今日征收补偿费早已用完,现原告基本生活困难。2014年被告对失地农民实施所谓“养老方案”,把年满60周岁的失地农民排挤在“基本养老保险”之外,每人只能领取150元失地农民生活补贴。被告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第九十六条“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同时违反《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以及《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之规定,非法剥夺失地老年人生存权、受益权。现依据《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不为原告办理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属违法行政行为;2、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手续,按月为原告支付养老金;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补充细则》(以下简称《补充细则》)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判决违法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江西省龙南县被征地农民证》,证明原告是被征地农民;2、2010年11月11日江西日报文章《我省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机制》,证明我省2010年就已重视失地农民基本养老问题,失地农民与退休职工一样领养老金;3、《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补充细则》政策宣传提纲,证明被告是制定、执行《补充细则》的机构,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龙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答辩称:1、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为原告办理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属违法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龙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能是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执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省、市、县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我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经办依据是《补充细则》,只要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前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答辩人都依法经办。《补充细则》规定,发文时已达到或超过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但在原龙府发(2009)8号文件印发时(即2009年10月23日)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本人自愿的可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不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从本补充细则发文的次月起直接享受养老生活补贴。根据以上规定和原告被征地的时间,原告符合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条件,但原告2014年5月25日填写《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申报审核表》时,在该表“养老保障类别选择和个人承诺”一栏中,选择的是“享受养老生活补贴”,放弃了“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并在该栏承诺人处签名按了指纹,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答辩人作为经办机构无权强迫原告非得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所以,原告认为被告不为原告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称《补充细则》无效不符合法律程序,该文件不是由被告制定,而是龙南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原告起诉对象不符。

被告龙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补充细则》,证明办理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条件和时间;2、《龙南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证明龙南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是龙南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不是龙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3、《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申报审核表》,证明原告廖**符合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条件,但在“养老保障类别选择和个人承诺”一栏中,选择的是“享受养老生活补贴”。4、龙南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廖**于2010年10月开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金,现领取金额为80元/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江西省龙南县被征地农民证》、《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补充细则》政策宣传提纲,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11日江西日报文章《我省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机制》系新闻媒体报道,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补充细则》、《龙南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龙南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申报审核表》,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原为龙南镇大罗村农民,2006年10月,龙南县人民政府为发展经济完善市政设施,对原告家庭所承包的3.05亩耕地进行了征收。2009年10月23日,龙南县人民政府颁发《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对承包耕地统一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征收征用后完全失地或家庭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被征地时按政策规定拥有或可以分配责任田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农村在籍在册人口列为养老保障对象。2014年3月28日,龙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补充细则》,该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对本补充细则发文时已达到或超过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但在原龙府发(2009)8号文件印发时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本人自愿的,可以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廖**生于1950年8月,符合《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补充细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2014年5月23日,原告廖**填写《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申报审核表》时选择“享受养老生活补贴”并签名,随后该表被提交到龙南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每月养老生活补贴手续。2014年7月30日,原告廖**根据文件规定取得了《江西省龙南县被征地农民证》。

另查明,龙南县**管理局与龙南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为龙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设的不同的事业法人。根据《龙南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及2014年8月7日《龙南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第四次调度会会议纪要》的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龙南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经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则由龙南县**管理局经办,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补贴发放工作由原**政局改为龙南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实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江西省龙南县被征地农民证》、《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补充细则》、《龙南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申报审核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六条虽然规定“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但未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实施及申报做出明确规定,而是规定“按照**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根据2006年4月10日发布的《**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2008年12月3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该意见规定“尚未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地方,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本案中,龙南县人民政府为管理本区域内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可以根据规定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相关实施办法,由本案被告龙南县**管理局组织实施。根据《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补充细则》第十一条、十二条及第十三条规定的规定,原告廖**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其可以备齐相关材料在规定的时效内向被告申报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廖**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但原告填写《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申报审核表》时,自己选择“享受养老生活补贴”,而没有向被告提交材料申报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任何证据,被告也未就原告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作出任何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未向被告申报而直接提起诉讼主张确认被告不为其办理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属违法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驳回。至于原告选择享受养老生活补贴后是否影响其再次申报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则应由行政机关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决定。

对原告要求确认《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补充细则》违法无效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并未依据《龙南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补充细则》对原告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原告的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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