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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黄**、江**、谢**与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兴国**中心卫生院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黄**、江**、谢某某(以下简称四原告)不服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4日受理,1月15日立案后,于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1月22日向第三人兴国县古龙岗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9日、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钟*,第三人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兴人社伤认字(2014)第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4)第63号决定书),认定:2013年4月21日下午6时,黄*因与刘某某丈夫温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下班时间被刘某某用剪刀乱刺,导致抢救无效死亡。黄*在这次事故中受伤害时间不是上班时间,且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经工伤认定小组2014年10月8日会议讨论,决定:不同意认定其为工伤。

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第三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黄*的身份证,兴**政局出具的编号为Z360732-2013-000970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兴国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第三人系全民所有制非营利性(政府办)医疗机构。黄*自2012年8月开始被第三人聘用为临时工,从事儿童保健工作。黄*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黄*与原告谢**夫妻关系。2013年4月21日下午6时许,黄*被人杀死。

2、卫生院上班时刻表,证明2013年1月1日,卫生院规定该院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时,下午:2∶30-5∶00时。

3、被告提取的原告提交的大江网报道的《兴国县一名护士被同事妻子手持剪刀杀害》,载明:据兴**生局局长钟某某介绍:4月21日,卫生院护士黄*在值晚班时被同事妻子刘姓女子持剪刀杀害。

本院查明

4、江西省**民法院(以下简称赣**中院)(2013)赣中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赣**中院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底以来,黄*与卫生院收费员温某某一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温某某妻子刘某某发现后多次劝阻二人未果。2013年4月21日下午6时许,刘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卫生院附近的红太阳超市(以下简称超市)上班时,看见黄*在购买卤食,遂怀疑黄*又去勾引温某某,便来到卫生院收费室,看见黄*站在温某某旁边聊天、吃零食,刘某某警告二人:“你们两个给我注意点!”,然后返回超市。温某某随即跟着刘某某回到超市,二人发生争吵。刘某某认为是黄*勾引温某某,破坏自己的家庭,产生“杀死黄*,与黄*一起死”的念头。刘某某便从超市货柜上拿了一把新剪刀装入裤带内,然后到卫生院门诊一楼黄*所在的儿童保健办公室,推门入室,持剪刀对黄*一通乱扎,致使黄*左胸外侧、背部等多处受伤,黄*逃出办公室,沿走廊跑至卫生院药房旁后门的空坪上倒地。黄*当即被闻讯到场的卫生院的医生、护士抬至急诊室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黄*系被锐器刺破双肺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13年12月20日,赣**中院作出判决:(1)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四原告物质损失2万元(已支付)。同日,赣**中院作出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四原告撤回起诉。

5、授权委托书,原告谢**的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4年3月31日,四原告委托卢**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代理人。4月10日,原告谢**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黄*的死亡认定为工伤。4月12日,第三人在该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因与本单位工作无关的刑事案件,医院不同意认定为工伤。4月17日,被告决定同意立案受理。

6、被告对兰某某(卫生院医生)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4月21日,卫生院于5时下班后,不用值班的医生和护士有的留在卫生院休息,有的回家,黄*留在卫生院。5∶30时左右,黄*买了零食给我们同事一起吃,刚好被温某某的爱人刘某某看到了,黄*与刘某某发生了争执,争执之后,刘某某回去了。6时左右,他在医院值班,去住院部看病人,从住院部出发,看到黄*满身是血,就急忙和陈某某医生把黄*送到急救室抢救,半小时后发现黄*没有生命迹象。黄*是被刘某某杀害的。黄*在儿童保健科,属于门诊,下班后不需要值班。

7、被告对钟某某(卫生院护士)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她和黄*在同一科室工作。2013年4月21日5时下班后,她和傅*在科室里聊天,听见黄*在喊叫,她出去看见黄*跑到卫生院的操场上,发现黄*受伤后就急忙把黄*送到抢救室抢救,大概半小时左右,值班医生告诉她黄*死了。

8、工伤事故调查意见书,兴人社伤认字(2014)第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4)第24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关于撤销(2014)第24号决定书的通知及送达回证,(2014)第63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经调查后作出决定:不同意认定黄*为工伤。决定书于同年5月9日、15日分别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及第三人。7月28日,被告以(2014)第24号决定书未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为由,决定撤销(2014)第24号决定书,另行重新作出决定。撤销决定书的通知于7月30日、31日分别送达卢**和第三人。10月8日,被告重新作出决定书,认为:黄*在这次事故中受伤害时间不是上班时间,且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同意认定其为工伤。决定书于10月10日、11日分别送达卢**和第三人。

9、《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直系亲属黄*生前是卫生院儿保医生,2013年4月21日18时许,黄*上班期间在卫生院儿保办公室被案外人刘某某用剪刀刺伤,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第24号决定书,后被告撤销了该决定书,并于2014年10月8日重新作出(2014)第63号决定书,认为黄*受伤害时间不是上班时间,且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不同意认定黄*的情况为视同工伤。

原告认为,《**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正常的法定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2∶00时,下午:2∶30-6∶30时。原告提供的记者对卫生局长的采访报道证实黄*是在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意外伤害,(2014)第63号决定书认为黄*是在下班时间受到伤害,明显证据不足,黄*完全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2014)第6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63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谢**、黄**、江**的身份证,兴**政局出具的编号为Z360732-2013-000970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赣中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谢**与黄*于2007年2月6日在兴**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四原告与黄*分别是夫妻、父女、母女、母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大江网报道的《兴国县一名护士被同事妻子手持剪刀杀害》,(2014)第63号决定书(与被告提供一致)。

被告人社局辩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根据答辩人的调查取证,卫生院当时的上班时刻表为上午:8∶00-12∶00时,下午:2∶30-5∶00时。黄*发生事故时间为下午6时许,明显不是上班时间,且根据医院规定,黄*作为儿保医生,不需要值班。黄*被杀是因为与温某某一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温某某妻子刘某某杀死,明显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被答辩人提出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暴力意外伤害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起诉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对黄*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到位。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维持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卫生院述称:黄*系答辩单位儿保医生,2014年4月21日在答辩单位上班,非因工作原因被案外人刘某某杀伤,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答辩单位作为用人单位认为黄*系犯罪导致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在原告申请时表示不同意工伤认定。答辩单位认为黄*虽在上班地点,但其所受伤害系犯罪引发,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江西**民法院(2014)赣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赣**中院(2013)赣中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存*)、(回执),证明刘某某对赣**中院作出的(2013)赣中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江**高院,江**高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赣**中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2014年4月21日,江**高院鉴于刘某某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与黄*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取得了黄*亲属的谅解,作出判决:1、撤销赣**中院(2013)赣中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上诉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同年5月4日,(2014)赣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由赣**中院交付执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被告提供的《兴国县一名护士被同事妻子手持剪刀杀害》载明:据兴**生局局长钟某某介绍,黄*是在值晚班时被杀。作为案发当时的一种新闻报道,该内容表述即为不确定,未经查证确认,且与此后公安机关侦查查证的事实不符,该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2、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黄*系第三人卫生院聘用的临时工,从事儿童保健工作,与原告谢**、黄**、江**、谢某某分别是夫妻、父女、母女、母女关系。

自2013年2月底以来,黄*与卫生院收费员温某某一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温某某妻子刘某某发现后多次劝阻温某某、黄*二人未果。2013年4月21日下午6时许,刘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卫生院附近的超市上班时,看见黄*在购买卤食,遂怀疑黄*又去勾引温某某,便来到卫生院收费室,看见黄*站在温某某旁边聊天、吃零食,刘某某警告二人:“你们两个给我注意点!”,然后返回超市。温某某随即跟着刘某某回到超市,夫妻二人发生争吵。刘某某认为是黄*勾引温某某,破坏自己的家庭,产生“杀死黄*,与黄*一起死”的念头。刘某某便从超市货柜上拿了一把新剪刀装入裤带内,然后到卫生院门诊一楼黄*所在的儿童保健办公室,推门入室,持剪刀对黄*一通乱扎,致使黄*左胸外侧、背部等多处受伤,黄*逃出办公室,沿走廊跑至卫生院药房旁后门的空坪上倒地。黄*当即被闻讯到场的卫生院的医生、护士抬至急诊室进行抢救,约半小时后,黄*因被锐器刺破双肺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12月20日,赣**中院对刘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作出(2013)赣中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四原告物质损失2万元。同日,赣**中院作出(2013)赣中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四原告撤回起诉。刘某某对一审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江**高院。2014年4月21日,江**高院作出(2014)赣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赣**中院(2013)赣中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上诉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江**高院二审《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3月31日,四原告委托卢**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代理人。同年4月10日,原告谢**向被告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黄*的死亡认定为工伤。4月12日,第三人卫生院作为用人单位在谢**申请中签署意见:因与本单位工作无关的刑事案件,医院不同意认定为工伤。4月17日,被告决定受理。4月30日,被告经调查后作出(2014)第24号决定书,决定:不同意认定黄*为工伤。决定书于同年5月9日、15日分别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7月28日,被告以(2014)第24号决定书未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为由,决定撤销(2014)第24号决定书,另行重新作出决定。撤销决定书的通知于7月30日、31日分别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10月8日,被告作出(2014)第63号决定书,认为:黄*在这次事故中受伤害时间不是上班时间,且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同意认定其为工伤。决定书于10月10日、11日分别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四原告对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63号决定书,另行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该法条规定认定工伤必须同时符合“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为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因”三个条件。

本案中,卫生院上班时刻表及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卫生院的上班时间中,下午为2∶30-5∶00时;黄*作为儿童保健工作人员,属于门诊,其工作职责没有下班后必须值班的要求和规定;已经生效的江**高院(2014)赣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案发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下午6时许,此时,黄*不属于在工作时间。(2014)赣刑一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同时认定,黄*因为与温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温某某妻子刘某某认为是黄*破坏自己的家庭而对黄*产生报复念头,并用剪刀刺杀黄*致其死亡,黄*的死亡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因此,被告作出的(2014)第63号决定书,对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兴人社伤认字(2014)第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谢**、黄**、江**、谢某某已预交,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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