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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兴**限公司与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兴**限公司不服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上认2014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上**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维持了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江西兴**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25日原告江西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与廖**、廖某某签订了一份洗废玻璃《承包协议书》,约定廖**、廖某某须遵守兴**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的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公司工作流程的配料需要,不影响生产。廖**、廖某某完成公司的需求和要求后,兴**公司每月发放7300元报酬,该协议书还在其他方面作了规定。

2013年10月18日早上6点左右,廖**在兴**公司工作时被玻璃渣溅到右眼,当时只是感到痛,第二天廖**到敖山一家诊所去治疗,此后就边上班边定期去治疗。到2013年10月27日廖**感到越来越严重,就去上**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11月7日进行了右眼内容物剜出术,将眼内容物摘除。2013年12月20日廖**向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上高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高县人社局根据廖**提供的上**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记录、疾病证明等材料以及振南法律服务所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受理了该案,并于2014年1月17日向兴**公司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上认2014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兴**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上**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兴**公司与廖**等人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廖**等人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任务和报酬等事项均由兴**公司统一管理、统一安排、统一发放,兴**公司与廖**之间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高县人社局受理廖**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向兴**公司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对廖**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及诉讼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廖**的事故伤害系发生于工作之外。因此上高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廖**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了上高县人社局作出的上认2014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璃公司上诉称:一、原审错误地认定廖中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诉人与廖中华签订的协议书,廖中华、廖某某承包上诉人厂内的废旧玻璃清洗、分检工作,上诉人每月支付7300元给二承包人,上诉人只是对承包人清洗玻璃数量和质量有要求,其余事项均由二承包人组织实施,包括聘请员工等事项;上诉人将生产环节中较为简单的工作内容对外发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作出廖中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系错误的。二、廖中华向上高县人社局提交的治疗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其右眼存在疾病而不是受伤所致。廖中华在工伤认定时向上高县人社局提交了其在上**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廖中华的右眼是外伤所致,上高县人社局把廖中华的眼病当作受伤致病处理无事实依据;廖中华右眼疾病后果接近全盲,如此严重的后果,如果当初确属碎玻璃所伤,那应有相应的诊断记录。三、上高县人社局对廖中华提交的证人证言认定为有效证据与法相悖。廖中华向上高县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中,其一是证人廖某某与廖中华系共同承包人,存在利害关系;其二是调查人员只有邓南明一个人,晏某某并没有参与调查;其三是证人熊某某当天并没有在上班现场;其四是三个证人无法到庭作证,因此该三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廖中华认定工伤的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廖中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上高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高县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高县人社局和廖中华二审期间未作答辩意见。

一审期间上高县人社局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查笔录,证明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都是在工作场所发生的,由于厂方没有及时送医院治疗,导致伤情加重。2、廖中华的入、出院记录。证明当时廖中华是因为右眼受伤后才导致的结果。

经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1、证人的调查笔录里面廖中华和廖某某是共同承包人,存在利害关系,熊某某和闻某某是由廖中华、廖某某聘请的,廖某某和廖中华是合伙人,有利益关系,证据效力上存在问题;2、在调查栏里填写了两个调查人,但实际上只有一个调查人,因此对三个证人的调查笔录三性提出异议。证据二:入、出院记录所反映廖中华的眼睛有疾病这个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廖中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一审期间兴**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包协议》1份;证明廖中华和廖某某共同承包了废玻璃拣洗供应工作,是承揽合同关系。2、《工资发放表》3份;证明工资发放表里面附带了发放工资情况,原告支付7300元给承包人,由承包人领取后由他们自行开支,所以廖中华聘请的人是由他们自己发放工资。3、《出院记录》;证明廖中华原来右眼受伤也是这个原因住过院。

经上高县人社局质证认为:1、《承包协议》实际上可以证明原告和廖中华不是承包关系,内容都是要求廖中华等人服从工作安排,证明是一种劳动关系,这份协议是廖中华自己也在工作,不存在承包关系。2、工资发放表也说明廖中华和原告是劳动关系。3、出院记录这份证据与本案已经时隔三年,没有直接的关联。

经廖中华质证认为:同意上高县人社局的质证意见。

一审期间廖中华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上高县人社局出示的证据一致。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阅卷审理并综合案卷证据材料和一审庭审笔录,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首先,本案中上诉人兴**公司与廖中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虽然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但协议约定了廖中华需遵守公司的一切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的安排,并获得劳动报酬;第三,根据协议约定,廖中华的职责是按质按量完成兴**公司交办的废玻璃的清洗和挑拣工作,这些工作是兴**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兴**公司与廖中华之间符合劳**(2005)12号文第一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规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其与廖中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廖中华向上高县人社局提交的医疗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廖中华右眼有疾病而不是受伤所致。对此,根据2013年10月27日的上**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患者自十天前起工作时碰上右眼后出现右眼红痛……拟以角膜炎收住入院治疗……”和廖中华的工友廖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廖中华的右眼疾病系受伤所致,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维持上高县人社局对廖中华提交的证人证言认定为有效证据与法相悖。首先,廖中华向上高县人社局提交的关于邓**、晏某某于2013年12月14日分别对闻某某、廖某某和熊某某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兴**公司在上高县人社局送达举证通知时并未对该三份调查笔录提出异议,上高县人社局采纳该三份调查笔录并无不当;其次,虽然兴**公司在一审期间对该三份调查笔录的三性提出异议,但兴**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反,作为与廖中华一起工作的工友,廖某某等三人的证人证言对廖中华是否因工受伤具有证明力,同时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廖某某作为证人于2014年6月5日下午15时出庭作证,其证词与之前的调查笔录相吻合,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高县人社局依法作出上认20140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江西兴**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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