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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亿**限公司与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亿**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诉被上诉人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春市人社局”)一案,不服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亿**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撤销宜人社伤认字(2013)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判决被上诉人重新认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陈**属于工伤证据不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2、被上诉人至今仍未依法送达宜人社伤认字(2013)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导致上诉人一直不知道原审第三人被认定工伤这一事实。因此,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未依法保障上诉人的举证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4、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对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的不作为行为并未提出申请,因此依据相关规定,本案的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宜春市人社局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都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宜春市人社局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其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3)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违反程序。宜春市人社局在快递邮件寄件公司名称上已注明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件人为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彭**,内件为认定工伤决定书,且上诉人亿丰公司人员已于2013年10月26日在邮政快递上签收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上诉人亿丰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属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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