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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瑞金**管理局工商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不服瑞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始于1999年与石狮市**责任公司签约在瑞金市辖区内拓展经营“富贵鸟”品牌专卖店,且有2000年原登记的工商注册号:3621023610739和2004年第二次换发照注册号:3621023610739-1。原告在2008年11月20日开始向瑞金**湖分局申请办理换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而瑞金**湖分局不予办理,故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瑞**商局办理换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生效判决履行法定职责,被告陆续换发了四次营业执照,原告均不服,直到2011年1月12日才办理了一份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新*)注册号为:360781600114173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到被告处领取了该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新*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新*)注册号为:360781600114173给原告的行为不合法,侵犯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1、确认被告新*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新*)注册号为:360781600114173给原告的行为不合法,判决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构成《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下﹤发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注册号编制规则﹥的通知(工商办字(2007)79号规定的法定职责;2、判决被告换发原告妻子经营的“富贵鸟专卖店”原《个体工商户换照登记表》注册号:3621023610739-1号顺序的营业执照:即修正后的行政区号加顺序检验号:36078160010739-2;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瑞金**管理局是2011年1月12日作出注册号为36078160011417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是2011年1月26日从被告处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原告自2011年1月26日起就已知晓被告瑞金**管理局作出的该工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直到2015年1月2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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