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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华**限公司诉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江某某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华**限公司(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被告)2014年12月19日高人社伤认字(2014)第3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将四线原料球磨工段承包给了付*,由付*负责雇请工作人员,确保承包工序正常运作。2013年11月2日付*雇请第三人江某某来从事球磨工工作。但因第三人江某某在工作期间达不到车间的生产要求,试用不合格,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作出辞退第三人江某某的决定,并于2013年11月24日发布了辞退通告。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不顾这一事实,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高人社伤认字(2014)第3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工伤,并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送达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高人社伤认字(2014)第3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12月25日将其作出的高人社伤认字(2014)第3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进行了签收,该事实有高安市邮政局的邮件跟踪单予以证实,而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权利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西华**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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