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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华**有限公司不服奉新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华**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被告)奉人劳伤认字(2014)49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将张**(下称第三人)列为第三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举证材料、开庭传票、合议庭人员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被告答辩状、举证材料、第三人答辩状、开庭传票、合议庭人员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被告答辩状、举证材料、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人员通知书。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洪**、熊**、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奉人社伤认字(2014)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3日0点30分左右,在下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转弯时与一辆直线行驶的轿车发生相撞而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2月向本院提供作出《奉人社伤认字(2014)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机关法人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奉**民医院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及相关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工伤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二份,用于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依法送达事实,证明被告程序合法;4、《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调查笔录》两份,用于依法进行了事故调查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已为其安排了宿舍。第三人于2013年9月17日领取了宿舍钥匙,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其“上、下班行为,保证在公司生活区与生产区之间完成,除此之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均系本人私事行为,与公司无关”。而2013年12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赤田镇十五里亭路段,不是公司生活区与生产区之间,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是上下班行为途中受到的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冬天,0点30分正是天寒地冻之时,第三人不在公司宿舍居住,而要赶往其户籍所在地,纯属办理私事,因此受到的伤害与原告无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显失公平。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第三人驾驶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的。第三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次要责任。综上,原告认为,第三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不应该是次要责任,而应当是主要责任;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所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奉人社伤认字(2014)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原告认为这个责任划分是错误的;4、《承诺书》、《收据》、《劳动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已为其安排宿舍,且第三人已入住该宿舍,第三人承诺上下班行为发生在公司生产区与生活区之间,除此之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均系个人私事行为,与公司无关;5、《宿舍管理制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制定了宿舍管理制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三人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后,虽然原告安排了宿舍给第三人居住,但第三人不可能长期不回家居住,其居住地与原告公司之间的路程显然属于第三人上、下班途中,在此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视为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在赤田镇十五里亭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是完全正确的。第三人签字的《承诺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不能因此认定上、下班途中就是在公司区域内,原告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是错误的,不应该认可《承诺书》的法律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据**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工伤认定部门,对该事故造成第三人的工伤有认定职能。综上所述,第三人所受伤害系上、下班途中所致,且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工伤是完全正确的。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奉人社伤认字(2014)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下班回家过程中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实,第三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第三人所受伤害经被告认定为工伤完全正确。奉人社伤认字(2014)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出院记录》、《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责任划分错误;对《调查笔录》,认为被调查人(本案第三人)说的没看过承诺书的内容是不可信的,且两个被调查人是亲属关系;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是错误的,不能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和《收据》均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不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是原告打印要求第三人签字的,且承诺的内容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劳动合同》,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宿舍管理制度》,认为不能达到下班回家遭遇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认为有失公平,限制了第三人的人身自由;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劳动合同》及《宿舍管理制度》,认为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出院记录》、《受理通知书》各一份及《送达回证》三份,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结合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分别作为认定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的证据。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调查笔录》,认为事故发生后近一年的时间所作出的调查,当事人会存在记忆不清说假话的情况,本院认为纯属臆断,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调查人宋**与本案第三人是亲戚关系,但并未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对二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密切相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和第三人亦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认定书和决定书错误,但原告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内容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相悖,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劳动合同》和《宿舍管理制度》,均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第三人遭遇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江西华**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2013年12月2日晚12时,第三人在原告处上完中班下班。2013年12月3日0时30分许,第三人骑无牌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赤田镇十五里亭路段左转弯时与鄢**驾驶的粤PAZ306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因此受伤。2013年12月12日,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奉公交认字(2013)第1203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第三人张**受伤后,即在奉**民医院就诊,该医院的诊断结论为:1、右股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粗隆骨折;3右锁骨骨折;4、右桡骨茎突骨折;5、右腕大多角骨骨折;6、脑外伤:(1)颅骨骨折(2)脑挫伤(3)硬膜外血肿。2014年8月8日,第三人张**向被告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被告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对第三人张**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12月2日,被告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奉人社伤认字(2014)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江西华**有限公司收到该认定书后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县范围内职工受到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奉人社伤认字(2014)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体适格。被告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相关材料,向原告江西华**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举证通知书》对该事实进行了核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张**为工伤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故第三人张**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张**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关于原告江西华**有限公司主张第三人张**承诺其“上下班行为保证在公司生活区与生产区之间完成,除此之外的交通事故,均系本人私事所为,与公司无关”,本起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公司生产区与生活区之间,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是下班途中所受到的伤害,且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承诺书属格式文本,原告对“上、下班行为”作了有利于原告自身权益体现的限制性规定,从而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人为限制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该承诺书应不属于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作出的限制上、下班行为的规定,显失公平,具有规避法律行为之举,不予采纳;此外,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推翻奉公交认(2013)第1203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原告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责任错误的意见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奉人社伤认字(2014)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江西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户名:宜春**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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