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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府)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棋府发(2013)64号《关于柏树村小流组王**与王小平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向被告铜鼓县棋坪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徐**,被告棋坪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棋坪镇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棋府发(2013)64号《关于柏树村小流组王**与王**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主要内容:王**与王**就“珠家园”与“鸡食坳”山场发生权属争议一案,被申请人提供了铜自林证字第0001293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山林权属证记载:“珠家园”面积6.6亩,其四至东尖峰;南大埚土边;西小河;北本人屋。申请人提供的土地证与责任山合同,合同上记载:地名“鸡食坳”面积2.46亩,四至东王**;南本人土;西王**;北分水埂。经查实,申请人持有的责任合同书,其载明的四至与实地相符,证据确凿,理由充分,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与实地相印证,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的原则,申请人持有的责任合同书可作为认定权利归属的依据。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小地名:“鸡食坳”,其四至东山顶,南大埚埚边,西小沟,北小阴埚直上至软坳,该范围内的林地、森林、林木所有权为申请人所有;小地名:“珠家园”,其四至东山顶,南莫家洞田角直上至顶,**山脚,北埚土边,该范围内的林地、森林、林木所有权为被申请人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82年原告经本村民小组分得自留山一处,地名“珠家园”,东至尖峰;南至大埚土边;西至小河;北至本人屋。并有铜自林证字第0001293号江西**员自留山使用证为证;而第三人王**的责任山,地名“鸡食坳”,东至王**;南至本人土;西至王**;北至分水埂。逢“大埚地”直上右边为“鸡食坳”,左边为“珠家园”。被告棋坪镇政府强行将“鸡食坳”的山场范围界定延伸到“珠家园”的自留山范围内,从而袒护第三人的非法利益,该行政行为又得到了铜鼓县县政府的复议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要求撤销棋坪镇人民政府2013年12月31日棋府*(2013)64号《关于柏树村小流组王**与王小平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王**出示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王**(原告父亲)自留山证、王**责任山合同、卫星航拍图两份、王**责任山合同书。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的山林权属范围是珠家园,第三人的权属范围是鸡食坳不是珠家园,小班号1163是原告管理的山林范围、小班号1178号是鸡食坳,是第三人的山林,座落在珠家园责任山28.2亩是原告的责任山。

被告辩称

被告棋坪镇政府辩称,原告王**的自留山证中的四界只有站在“莫家洞”才能相符,但原告的自留证的小地名是“珠家园”。而查该山原业主的王**的土地证,“珠家园”就是原告屋后一整块;原告人持有的自留山证南界,写的是“大埚土边”而经查县档案局的存根是“埚土边”,这两者有根本的区别;原告的自留山面积只有6.6亩,如果将争议山场划给原告所有,原告的山场就近30亩,这不符合事实,依地形、四至都不符;且根据经营习惯,该争议山场自1982年至2004年林改时,都是由第三人王**的弟弟在经营管理,从未有过争议,到2004年林改时第三人拿出合同要求勾图发证时,查明第三人的“鸡食坳”四界与实地相符,才将该山场划给第三人。棋坪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棋府*(2013)64号处理决定。

被告棋坪镇政府在答辩中举出了下列证据:第一组王**自留山使用证存根(铜自林证字第0001293号),证明“珠家园”南边的界址是埚土边,不是大埚土边。第二组责任山统计表(棋坪公社柏树大队),证明第三人责任山“鸡食坳”范围。第三组王**原土地证,证明原告山林权属范围是珠家园。第四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山林位置现场。第五组勘验地形图,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山林具体范围。第六组第三人土地证,证明第三人在鸡食坳的山林界址。

第三人王诗文辩称,1982年林业三定时,我分得责任山“鸡食坳”,我持有责任山合同书,四至与实地相符,原告将其父亲王**的铜自林证字第0001293号自留山中的南界“埚土边”篡改为“大埚土边”,与该山档案存根不符,企图侵吞我的责任山。该山我弟弟王诗海经营管理20多年,鸡食坳山场是我的责任山。棋坪镇政府作出的棋府发(2013)64号处理决定是棋坪镇政府与林业部门多次临山踏界才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法院依法给予支持。

第三人王**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棋坪镇政府和王**对王**提供的证据中王**的自留山证有异议,认为上面的“南至大埚土边”中的“大”字是人为加上去的,与档案局存根上的“埚土边”不相符,这两者是有区别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王**对棋坪镇政府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能证明王**的四界,不能证明“珠家园”的四界,且该证据是土改时的土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是依据王**的土地证作出的,没有合法性,对第五组证据认为该证据缺乏合法性,也缺乏真实性,该图把珠家园绘到“鸡食坳”了,对第六组证据不同意质证,认为被告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规定,逾期举证,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并没有使用该份证据。王**对棋坪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合议庭确定下列证据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王**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王**(原告父亲)自留山证(铜自林证字第0001293号)、王**责任山合同(1982年10月12日)、卫星航拍图两份、王**责任山合同书(1982年10月12日)。被告棋坪镇政府提供的第一组王**自留山使用证存根(铜自林证字第0001293号)。第二组责任山统计表(原棋坪公社柏树大队)。第四组现场勘验笔录。第五组勘验地形图。确认上述证据的理由:自留山证、责任山合同书、责任山统计表是真实的,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现场勘验笔录与勘验地形图是记载了被告召集双方当时到现在的勘验过程,不影响本案处理,应予以确认。下列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棋坪镇政府提供的第三组王**原土地证,理由: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尚未取得林权证的,土地证才能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原告王**与第三人王**分别持有自留山证与责任山承包合同,故王**的土地证不能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原告所申请的证人王**、王**在做证过程中,并没有把纠纷山的方位详细说清楚,无法准确表述纠纷山的位置,故本院对其两的证词不予以确认。

2014年10月17日,本院召集三方当事人、原告妻子、第三人弟弟及棋坪林工站工作人员朱**纠纷山林现场,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附争议山场的勾图),证明原告自留山、第三人责任山表中四至的东、南、西、北位置。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此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与第三人王**都是铜鼓县棋坪镇柏树村小流组村民。林业三定时,原告父亲王**“珠家园”,四至东尖峰,南至大埚土边,西至小河,北至本人屋,面积6.6亩自留山。现由原告王**在经营。第三人王**承包经营的责任山中的“鸡食坳”位于“珠家园”埂背,山场四界为东至王**;南至本人土;西至王**;北至分水埂,面积2.6亩,1982年至2004年,争议山场一直由第三人王**的弟弟经营管理,但其间对该山场的争议一直存在,棋坪镇政府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12月31日作出棋**(2013)64号处理决定,决定:小地名:“鸡食坳”,其四至东山顶,南大埚埚边,西小沟,北小阴埚直上至软坳,该范围内的林地、森林、林木所有权为王**所有;小地名:“珠家园”,其四至东山顶,南莫家洞田角直上至顶,**山脚,北埚土边,该范围内的林地、森林、林木所有权为王**所有。王**不服,向铜鼓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棋坪镇政府的处理决定。2014年8月8日,王**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棋**(2013)64号处理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争议山场是否包含在原告经营管理的自留山“珠家园”范围内,或就是在第三人王诗文经营管理的责任山“鸡食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山场是否包含在原告经营管理的自留山“珠家园”内,或就是第三人王**经营管理的责任山“鸡食坳”。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不足以证明争议山场就包含在“珠家园”内。而其申请出庭的证人王**、王**提供的证言,亦不能将争议山场的位置、方位叙述清楚,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部分证据采用当事人提供的土地改革以前的山林权属作为处理的依据不当,因此,被告棋坪镇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棋府发(2013)64号《关于柏树村小流组王**与王小平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错误的分别将“珠家园”及“鸡食坳”的集体的山林林地所有权确认给原告和第三人所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属超越职权的行为,应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铜鼓县棋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棋府发(2014)64号《关于柏树村小流组王**与王小平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二、由被告铜鼓县棋坪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铜鼓县棋坪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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