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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万载顺成陶瓷有限公司、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生诉被告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万载顺成陶瓷有限公司、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万载顺成陶瓷有限公司、徐*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和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旺传,被告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万载顺成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第三人徐*于2013年7月19日,由原告徐**派往万载**限公司安装钢结构厂房焊天棚时,因钢筋焊点脱落,导致徐*双脚粉碎性骨折为由,认为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了万人社伤认字(2014)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徐**(下称原告)诉称,2013年4月,我承揽了万载**限公司钢结构厂房的安装业务,雇请了徐*等工人进行安装。2013年7月14日,钢架安装焊接业务已经完成,且已结算,仅剩下安装钢彩瓦的工作。7月19日,万载**限公司自行决定再增加一段钢结构厂房用于做地磅房。在其接好电源,吊好钢架后,叫徐*进行钢架焊接。由于公司所接不是电焊要求的三相电,造成焊接不透,徐*在钢架上解钢丝绳时,掉下受伤。徐*是在为万载**限公司焊接钢架时受伤,属于工伤,但用人单位应为万载**限公司,而不是原告。且我在与万载**限公司签订合同时至徐*受伤,营业执照已经过期。我的经营范围也仅是铝合金门窗加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安装钢结构厂房资质。因此,被告对用人单位主体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万人社伤认字(2014)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被告)辩称,我局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徐*于2013年7月19日中午在万载**限公司安装钢结构厂房焊天棚时,因钢筋焊点脱落,导致徐*从高度坠落致伤。徐*是原告所雇请的电焊工,此次前往万载**限公司焊接天棚也是由原告所委派。故我局认为徐*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范畴,应予以认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载顺成陶瓷有限公司(下称顺成公司)述称,2013年4月,原告承揽了我公司钢结构厂房的安装业务。2013年7月19日中午,徐*在焊接钢架过程中摔伤。原告认为徐*是我公司在增加钢结构厂时所雇请,这不是事实。增加钢结构厂房是事实,但增加的项目也是原告承揽的,并且我公司与原告就增加钢结构厂房签订了补充协议。徐*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万人社伤认字(2014)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徐*(下称徐*)述称,我认为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营业执照过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应当将原告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4年7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徐*申请工伤认定材料齐全,被告依法受理。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拟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通知了原告限期举证的事实。

4、万载**限公司企业信息;拟证明该公司是合法企业。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铝合金加工店经过工商注册,是合法企业。

6、2014年2月10日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徐*是由徐**聘请并委派到万载**限公司工作的,徐*是徐**的员工的事实。

7、2013年4月14日《安装制作、维修钢结构厂房合同》;拟证明徐**与万载顺成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8、2013年12月25日万载**限公司异议书;拟证明被告经过调查,徐*不是该公司员工。

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拟证明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徐*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办案程序合法的事实。

原告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30日徐*的调查笔录;

2、2014年4月2日徐**的询问笔录;

3、2014年3月30日徐**的调查笔录;

4、2014年6月2日邓检才的调查笔录。

上述1-4项证据拟证明徐*不是在原告所承揽工程所摔伤,而是为万载**限公司另行增加钢结构厂房焊接时摔伤的事实;徐*摔伤时所进行的施工,已由万载**限公司提供钢架吊车,接好生活照明电源。

5、《安装制作、维修钢结构厂房合同》及丈量验收单据;拟证明签订合同的时间、工程量、范围。原告与第三人安装合同约定的厂房已完工并验收。徐*是在与第三人另行安装地磅房时导致摔伤。

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徐*的摔伤认定为工伤,且用人单位已认定为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徐*摔伤时,原告的营业执照已过期。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原告的经营范围是铝合金门窗加工,不具有钢结构厂房加工资质。

8、钢结构安装工程现场照片及徐*摔伤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与万载**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安装钢结构厂房的事实;同时印证徐*摔伤不是原告承揽安装范围内的厂房。

第三人万载顺成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6月24日补充协议。拟证明增加的工程也是由原告承揽。

2、2014年1月14日《协议书》。拟证明工程款的结算,包括增加工程的款项。

第三人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万**民医院出院记录;

2、万**民医院医务鉴定证明书;

3、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审批表。

上述1-3项证据拟证明徐*受伤的事实。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万载**管理局三兴分局证明。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1月6日换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确认徐*对自己的受伤,于2013年12月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可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了徐*的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证据3,可确认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通知了原告限期举证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可确认万载**限公司属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合法企业。证据5,可证明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其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门窗加工。证据6可证明以下事实:徐*系原告的雇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委派徐*到万载**限公司施工;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证据7,可确认万载**限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安装制作、维修钢结构厂房合同》的事实。证据8,可证明万载**限公司在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过异议,以证明徐*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为其垫付过医疗费的事实。证据9,可确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对徐*所受伤害作出认定工伤结论并送达给原告的事实。

原告所举证据1-5,可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承揽了万载**限公司钢结构厂房的安装制作、维修工程;徐*、徐**和邓检才系原告雇请的电焊工;徐*于2013年7月19日中午在受原告委派到万载**限公司工地焊接钢架时摔伤。出事地点的钢架安装工程系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项目。证据6,可确认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人社伤认字(2014)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认定结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后予以维持的事实。证据7,可证明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其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门窗加工。证据8,被告和第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人顺成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对合同外增加了项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工程款项的结算是否包括有增加工程项目。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第三人徐*所举证据1-2,可证明徐*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证据3,可证明徐*受伤后,经宜春市**委员会鉴定确认,其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可认定原告在2010年12月31日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至2014年1月6日前,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过验照及换照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系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60922600054689。执照有效期自2008年12月5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至2014年1月6日前,原告一直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过验照及换照手续。在此期间,原告仍继续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业务。2014年1月6日,原告到工商部门换发了营业执照(注册号和经营范围与原证相同)。2013年4月14日,顺**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安装制作、维修钢结构厂房合同》。合同约定:1、安装制作钢结构厂房约1200平方米,单包工价19元/平方,材料由甲方购买。2、维修安装现有厂房约2500平方米,材料由甲方提供,单包价格为:棚顶拆除和安装按14元/平方计算;封墙瓦*和安装按14元/平方计算,另外7米以上按25元/平方计算;漏水沟槽拆和安装及小水管道安装按20元/平方计算……。2013年6月24日,双方又对在建房屋的盖*、维修、补漏,就工程内容和完成时间进行了补充约定。原告承揽了上述工程后,雇请了电焊工徐*等人进行施工,所雇人员受原告劳动管理,由原告支付报酬。2013年7月,顺**司又决定在磨边车间旁(原地磅位置)增做一个钢架结构厂房。原告对增加工程没有异议。徐*等人在焊接好钢架后,顺**司电话通知原告安排电焊工过去吊装钢架。2013年7月19日中午,徐*等人受原告的指派,到顺**司磨边车间旁吊装钢架。在焊接过程中,因钢架焊接点脱落,徐*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往万**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徐*的伤情为:1、左跟骨粉碎开放性骨折;2、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4、左踝关节半脱位;5、双足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6、脑震荡。经宜春市**委员会鉴定确认,徐*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013年12月7日,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在对原告的调查过程中,原告对徐*出事地点的施工项目为顺**司临时加建的事实也予以了认可。顺**司向被告提交了徐*非公司员工,其所做钢结构工程是由原告雇请的书面异议。被告根据相关材料和核实情况,认为徐*在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系因工负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于2014年2月19日,以原告为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万人社伤认字(2014)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被告确认其为用人单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9日,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宜人社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徐*是原告安排前往事发地工作,徐*从事的的焊接业务属于原告承揽业务范围。为此,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结论。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据此,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已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纳入到用人单位的范围。就本案而言,原告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从2010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6日前,未按规定办理年度验照,因而原告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在此期间,继续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并承揽顺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属于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部门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但原告的营业执照既未办理注销登记,也未被工商部门予以吊销。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身份仍应视为存续,因而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主张其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继而否认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徐*是原告招用的劳动者,且受原告劳动管理,由原告发放工资,其从事的焊接钢架业务是原告承揽的业务范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徐*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举证据已证明徐*在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吊装钢架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徐*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告提出,徐*受伤时焊接钢架的工作,不是其承揽业务范围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万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万人社伤认字(2014)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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