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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泰明**有限公司诉奉新县人力资源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泰明**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被告)奉人劳伤认字(20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将刘**(下称第三人)列为第三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泰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万**、被告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周**、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奉人社伤认字(20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第三人刘**于2014年4月9日上午9点40分左右,在下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一辆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当事人多处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中,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奉人社伤认字(20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第三人刘**身份证,证明刘**的身份和居住地;(2)奉公交认字(2014)第0409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2014)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刘**在本起交通事故非主要责任;(4)疾病诊断证明书、(5)出院通知书、(6)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7)工资银行卡,证明第三人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证据(1)水电房费表、(2)作息时间安排表、(3)摄像截图,证明第三人刘**是江西泰明**有限公司员工、并且是在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要求被告补充的相关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受理通知书、(3)举证通知书、(4)江西泰明**有限公司答辩书、(5)认定工伤决定书、(6)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行政程序的合法性。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奉人社伤认字(20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有误。理由是:其一、根据奉公交认字(2014)第0409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确认第三人有三处严重违法行为,分别为未实行右侧通行(即逆行)、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因此我方认为第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而并非同等责任。其二、第三人并非属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进入原告处上班后,就一直租住在原告为其安排的宿舍内,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第三人于上午8点26分下班打卡后,回到单位的宿舍,关于上下班途中的地方包括单位宿舍,本案中单位宿舍就是属于下班的地点,故认为第三人回到宿舍就是回到了经常居住地。其上班地点到公司宿舍徒步仅需几分钟,应该认定第三人已经回到家中,而其从宿舍再去别处而发生交通事故应不是上下班途中,且事故发生时间为上午9点40分左右,时隔第三人下班回家后一个多小时,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工作地点到单位宿舍已完成了下班,在这期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从单位宿舍到其他地方不能认定为工伤;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刘**下班后就是回父母家。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奉人社伤认字(20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法人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奉人社伤认字(20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系工伤;第二组证据材料,(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证明第三人刘**在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有三处严重违法行为:1、逆行;2、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3、驾驶未年检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二、第三人刘**是于2014年4月9日上午9点40分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组证据材料,(4)第三人刘**入职后租住原告宿舍房租、水电清单一份、(5)第三人刘**2014年1月、2月、3月工资支付情况,证明第三人刘**入职情况,以及入职后一直是租住在原告单身宿舍内,每月房租租金为50元,由原告直接从其工资中扣除;第四组证据:(6)2014年4月9日第三人下班考勤打卡记录一份、(7)2014年4月9日第三人下班视频资料一份(附截图片),证明1、第三人刘**租住的原告公司宿舍离其上班地点很近,徒步仅需几分钟;2、第三人刘**于2014年4月9日上午8点26分下班后,随即回到租住的公司宿舍。至此,第三人刘**已完成下班回家整个过程,而其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当天上午9点40分左右,时隔其下班回宿舍已有一个多小时,因此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补充证据材料有:(1)原告公司内宿舍与第三人刘**工作厂房的照片六张、(2)原告公司内宿舍与第三人刘**工作厂房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目的与原证据目录第四组证据相结合,进一步补强证明第三人刘**租住的原告公司宿舍离其上班地点很近,徒步仅需几分钟;(3)2014年4月9日第三人刘**下班打卡视频资料一份、(4)2015年5月18日原告方演示第三人下班路线视频资料一份、(5)2014年4月9日第三人刘**出厂照片一张、(截图)(6)2014年4月9日刘**现场交通事故照片一张,证明目的:一、与原证据目录第四组证据相结合,进一步补强证明第三人刘**于2014年4月9日上午8:26分下班后随即回到租住的公司宿舍,进行洗澡、更换衣服后,约半个多小时后才离开宿舍,第三人刘**于2014年4月9日上午9点03分出原告公司大门;二、同时证明第三人刘**出公司大门时所穿衣服与其当日上午8点26分打卡时所穿衣服是不同的。(7)证人吴**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8)证人吴**证言公证书一份,证明目的一、吴**是原告公司职工;二、与原第四组证据相结合,进一步补强证明第三人刘**于2014年4月9日8点26分下班后随即回租住的公司宿舍,半个多小时才离开宿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奉新县交警部门作出的奉公交认字(2014)第0409A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奉新县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我局据此认定第三人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居住地”除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外,还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等。结合当事人于8点26分出现在公司大门口,8点26分至9点之间返回单位临时安排的宿舍洗澡更衣,于上午9点03分出厂门,驾驶其摩托车驶往其居住地必经路段(赤岸镇加油站),于9点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综合其目的、路线、时间我局认定其属于上下班途中是完全正确的。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条款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即可视为举证不能。综上,我局所作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庭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其根据奉公交认字(2014)第0409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奉新县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我方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确认,该认定书认定为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方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临时休息的单位宿舍,但第三人也经常回家,发生事故当日第三人选择下班后打卡后先回宿舍再回家也是正常的生活需要,下班后先洗澡、拿摩托车再回家。并不是按照原告所理解的下班打卡后就直接回家。下班后去被告父亲家中也是属于工伤条例中所规定的合理下班路线。第三人下班回家的时间、地点都是正常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不能因为工厂有宿舍就不能回家,因此我方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庭给予维持。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2)丁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89岁的父亲刘**一直与刘**一起生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用于证明实际居住的地址有异议,身份证是办理的过程中记录的家庭住址,经常居住地是有变化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陈述第三人有三个责任事由,故此我们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了事实,但责任却是同等责任,判决书是依据认定书来作出的,理由同上;对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记录、工资银行卡三性无异议。对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江西泰明**有限公司答辩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程序没有异议,对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上代收人张**不能确认其与第三人刘**之间的关系,被告应当在签收时确认张**是法定代理人的身份。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二组证据材料(3)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组证据材料(4)第三人刘**入职后租住原告宿舍房租、水电费清单、第三人刘**2014年1月、2月、3月工资支付情况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及补充用于补强第四组证据的相关证据,除对原告提交证据视频材料有异议,认为视频截图及演示并不能证明刘**实际走过的路线外,对第三人刘**出现在画面上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定;2014年4月9日上午8时26分,第三人下班后至离厂的时间半个多小时的时间里,按原告所述,第三人是回到公司宿舍洗澡换衣服,对原告陈述的这些事实我方认可无异议。另原告提供的证人吴**应当接受当庭质证。对公证书(证人证言)不完全认可,例如公证书(证人证言)中提到刘**在乡下有个老家,相关证言中提到第三人很少回家,我方持反对,但从公证书(证人证言)中至少可以证明第三人刘**有回家的情况。其余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奉人社伤认字(20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2)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发生时间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3)第三人刘**入职后租住原告宿舍房租、水电费清单、刘**2014年1月、2月、3月工资支付情况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宿舍是临时性的,下班回家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宿舍并不是家。对第四组证据2014年4月9日第三人下班考勤打卡记录、2014年4月9日第三人下班视频资料一份(附图片)、公证书(证人证言),原告2015年6月29日补充证据材料(1)原告公司内宿舍与第三人刘**工作厂房的照片六张、证据(2)原告公司内宿舍与第三人刘**工作厂房的视频资料一份、(3)2014年4月9日第三人刘**下班打卡视频资料一份、(4)2015年5月18日原告方演示第三人下班路线视频资料、(5)2014年4月9日第三人刘**出厂照片一张、(6)2014年4月9日刘**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一张、(7)证人吴**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8)证人吴**公证书(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第三人下班后先打卡再回宿舍洗澡换衣服,然后回家,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也确实属于下班途中。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在加油站附近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第三人下班回家途中有异议。根据我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视频、打卡记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中,第三人下班后回到单位宿舍就已经完全了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第三人从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再到其他地方便不属于上下班途中行为,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1)第三人刘**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2014)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4)疾病诊断证明书、(5)出院通知书、(6)出院记录、(7)工资银行卡,第三人无异议,但原告对证据(1)第三人刘**身份证认为不能证明刘**的身份和实际居住地;第三人身份证由公安机关颁发,该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确定身份证上的地址为其居住地;(2)交通事故认定书、(3)(2014)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故本庭据此确认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4)疾病诊断证明书、(5)出院通知书、(6)出院记录、(7)工资银行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1)水电房费表、(2)作息时间安排表、(3)摄像截图,原告、第三人亦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庭审过程中,本庭依职权要求被告补充相关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受理通知书、(3)举证通知书、(4)江西泰明**有限公司答辩书、(5)认定工伤决定书、(6)工伤认定送达回证,原告对该工伤认定送达回证上张**的签收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亦均无异议,本庭认为,(2014)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第三人与受送达人张**为夫妻关系已明确,按照法律规定应允许代收,对此均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认证同上,对第三组证据刘**入职后租住原告宿舍房租、水电清单及刘**2014年1月、2月、3月工资支付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6)2014年4月9日第三人下班考勤打卡记录一份、(7)2014年4月9日第三人下班视频资料一份(附图片),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补充证据材料一:(1)原告公司内宿舍与第三人刘**工作厂房的照片六张、证据(2)原告公司内宿舍与第三人刘**工作厂房的视频资料一份,及补充证据材料二:(3)2014年4月9日第三人刘**下班打卡视频资料一份、(4)2015年5月18日原告方演示第三人下班路线视频资料、(5)2014年4月9日第三人刘**出厂照片一张、(6)2014年4月9日刘**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一张,7)证人吴**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8)证人吴**证言公证书,均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4月9日8时26分至9时40分活动过程,被告提出演示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刘**实际走过的路线,但是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被告对该活动过程没有异议,结合相关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使用;对证人吴**的公证证言,该公证书程序的合法性,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均无异议,仅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本庭认为对证明第三人在2014年4月9日8时26分至9时40分时间段活动过程应予认定。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第三人户口本、(2)丁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其身份证为公安机关颁发,村委会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刘**及其父居住地为奉新县赤岸镇丁家村后港组30号,2013年12月5日,第三人开始在原告方从属再生胶工作,该岗位工作时间安排为早上8点至晚上8点、晚上8点至次日早上8点两班倒。2014年4月9日上午,第三人在原告处上完晚班,下班时于上午8点26分到厂门口签到处刷卡签到,随后未立即离开厂方,而直接前往原告为其在单位安排的宿舍内停留了一段时间,进行洗澡更衣,于同日上午9点03分驾驶摩托车离开原告厂方,9时40分许,行驶至赤岸镇加油站路段时与胡**驾驶的赣C47066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因此受伤。2014年4月19日,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奉公交认字(2014)第0409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刘**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第三人刘**受伤后,即在奉**民医院就诊,该医院的诊断结论为:1、呼吸衰竭;2、脑干梗塞;3、C3椎体骨折伴脱位;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腓骨头骨折。后经奉**民医院建议转院至中国人**四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医院住院。2014年8月4日经江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作出赣天剑司鉴(2014)法医鉴**(14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人刘**的损伤被评定为一级伤残;2014年12月30日,第三人刘**向被告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要求认定为工伤,被告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对第三人刘**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被告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不属工伤的相关材料。2015年3月9日,被告奉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奉人社伤认字(2015)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江西泰明**有限公司收到该认定书后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辖区内单位职工工伤进行确认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被告行政主体资格适格、其认定第三人工伤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第三人在与案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出能够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划分证据,且基于(2014)奉民一初字第315号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文书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负同等责任,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第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上下班途中”情形,第三人从公司下班后第一时间回原告单位宿舍,即已完成“上下班途中”。本案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上午9点40分,第三人上完晚班下班在厂门口签到时间为上午8点26分,结合监控录像还原第三人于8点26分至9点40许该时间段的活动,第三人于下班后,未立即离开厂方,而直接前往原告为其在单位安排的宿舍内停留了一段时间,洗澡并更衣后,于9点03分驾驶摩托车离开原告厂方,于9点40分在第三人回家的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从整个时间安排的节奏上看,虽然第三人下班后选择了第一目的地是单位宿舍,其行为反映出的表象确已回到了单位安排的宿舍,但结合第三人在单位宿舍逗留的时间长短和进行的活动,其目的只是为了完成日常生活梳洗需打理的事务,之后便是驾骑摩托车往其居住地方向行驶,意图回家,综合上述理由,可以确认第三人下班回家途径行为一直在延续。结合原告离开公司的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以及第三人及其父居住地的生活状况,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西泰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西泰明**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户名:宜春**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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