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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与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不服原审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40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上**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上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l3年4月,原告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下称天丰购物广场)招录第三人邹**从事生鲜营业员工作。2014年1月23日18时许,邹**在工作中不慎摔倒,经医院检查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后进行了综合治疗。2014年3月28日邹**向被告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上高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上高人社局查明邹**是1957年7月6日出生,发生意外事故受伤时年龄超过50周岁,已于2007年11月退休并领取养老金,原告没有为邹**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等有关规定,确认邹**与天丰购物广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决定对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为,第三人邹**是原告天丰购物广场招聘的职工,工作中受伤是属实,但邹**已是一位领取了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原告也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邹**与原告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劳动关系的范畴。邹**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被告经过对邹**的身份及劳动关系的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的2014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其程序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法判决:维持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28日对邹**作出的编号20140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丰购物广场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案只查明邹**办理了退休手续不能确定其已领取养老金。事实上双方已形成了合意的劳动关系,邹**在工作时受伤本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审法院以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劳动关系为由下判有违事实和法律。2、被上诉人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存在程序错误。被上诉人作出决定之前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又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调取有关证据,被上诉人的决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审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l、邹**身份证。证明年龄已超过50周岁。2、证明一份。证明邹**已退休并领取养老金。出证明的上高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被上诉人下属的二级局。3、邹**的《职工退休证》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阅卷审理并综合案卷证据材料和一审庭审笔录,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邹**虽属上诉人天丰购物广场招聘的职工,但已退休并领取养老金,上诉人也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故被上诉人上高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依法对邹**作出的编号20140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程序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上高天丰良品购物广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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