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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绿**有限公司绿博生态酒店诉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绿博生**限公司绿博生态酒店(下称原告)不服被告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被告)作出的高人社伤认字(2014)第3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江武军,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揭琴、第三人吴某某(下称第三人)及证人钟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我店收到被告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高人社伤认字(2014)第3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为我酒店,其认定事实错误。钟某某、黄某某二人于2011年11月20日始租用我酒店场地开办洗衣房,2013年11月20日钟某某又续租至今,并由钟某某他们自行招工,自行购置设备,自行联系业务,自负盈亏,该洗衣房才是吴某某的用人单位,被告认定我酒店为吴某某的用人单位显然错误,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钟某某2011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仅将公司场地租赁给钟某某,并未将经营权租赁给钟某某,第三人系钟某某所请员工,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范围没有洗衣房业务。被告对证据1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系将其经营权发包给了钟某某,且该两份租赁合同系原告在我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并送达后再提交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某某个人亦无用工主体资质,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本身为酒店,自然会有洗布草的业务,亦会有用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原告庭审中申请证人钟某某、徐某某出庭作证,两证人证明洗衣房系其合秋租赁原告场地,自行出资,自主经营,自负赢亏,且未办理经营执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洗衣房负责人钟某某在举证期间向我局提交了答辩状,经我局调查钟某某承包了原告洗衣房,并聘请第三人为其到业务宾馆收取布草,2014年10月18日12时许,第三人吴某某在高安市瑞鑫宾馆收取床单和被套,当其抱着一捆床单和被套下楼梯时,因楼道光线不好,楼梯狭窄,楼梯地毯褶皱,吴某某不慎左脚踩空,直接摔到楼下的平台上。事故发生后,该宾馆老板电话告知吴某某同事徐某某,徐某某立即赶到宾馆,询问伤情后两人分别离开了瑞鑫宾馆,当日下午2时许,吴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将收来的布草送到了洗衣房,并因摔伤一事与钟某某发生争吵,吴某某报警后,110派员到了原告酒店,听取情况后即告知吴某某找**动部门解决。随后吴某某打电话给其弟妹接他回去,其弟妹赶到后,将吴某某送到高**州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并住院进行了治疗。另原告在举证期间就用人单位未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综上所述,吴某某在工作中受伤,钟某某承包了原告的洗衣房,根据劳办发(1997)62号《**动部办公厅对于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规定:“一、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执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的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该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因此我局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其认定行为合法,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某某主体资格及其申请工伤认定时对受伤情形的表述;2、高**医院和市骨伤医院诊断治疗材料,证明吴某某受伤和诊疗情况;3、市公安局巡特警接警登记,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证明吴某某上班工作中受伤,并就赔偿问题与洗衣房负责人发生争吵报警处理情况;4、原告企业登记信息及其与钟某某的租赁合同,证明洗衣房未进行工商登记且钟某某与原告系租赁关系。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九州医院未有诊断证明书,且无医药发票,无法证明吴某某是否住院治疗,骨伤医院没有出院记录和医药清单,且其无法证明其伤情与10月18日吴某某摔伤有关联性。对证据3证人证言与其出庭作证内容不一致,系证人在未仔细看后所签名,内容不真实。对证据4无异议,该租赁合同恰好证明原告经营业务不包括洗衣房业务,并且钟某某仅是租赁原告的场地。

第三人述称,2014年10月4日,我经信息部介绍到绿博生态酒店洗衣房工作,由钟某某安排负责收送床单、被套、桌布,同月18日12时左右,我去瑞鑫宾馆收布草,抱着一捆床单、被套下楼梯,因楼道光线不好,楼梯狭窄,楼梯地毯褶皱,左脚踩空,直接摔到楼下平台上致伤,经医院治疗仍留下残疾,后我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作出了高人社伤认字(2014)第3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至今原告及钟某某未给付任何费用,我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高**医院门诊收据13张,2、高**州医院住院医嘱清单。证明其工作中受伤后治疗及医疗费用情况。

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九州医院未有诊断证明书,且无医药发票,无法证明吴某某是否住院治疗,骨伤医院没有出院记录和医药清单,且其无法证明其伤情与10月18日吴某某摔伤有关联性。对证据3证人证言与其出庭作证内容不一致,系证人在未仔细看后所签名,内容不真实。对证据4无异议,该租赁合同恰好证明原告经营业务不包括洗衣房业务,并且钟某某仅是租赁原告的场地。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系将其经营权发包给了钟某某,且该两份租赁合同系原告在我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并送达后再提交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某某个人亦无用工主体资质,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本身为酒店,自然会有洗布草的业务,亦会有用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与本次工伤存在关联性。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应以其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自2011年11月20将其园内已做好的大铁棚屋,面积为292平方米出租给了钟某某、黄某某做洗衣房,并按面积收取租金,钟某某、黄*有自行出资购置设备、设施并自主经营,但未另行办理营业执照,2013年11月20日原告又与钟某某签订了相同内容的合同一份。2014年10月4日第三人吴某某经劳务中介介绍到钟某某经营的洗衣房工作,负责客户布草收送,同月18日12日许,吴某某到高安瑞鑫宾馆收取床单和被套,当其抱着一捆床单、被套下楼梯,因楼道光线不好,楼梯狭窄,楼梯地毯褶皱,不慎左脚踩空,直接摔到楼下平台上。事故发生后,该宾馆老板电话告知了吴某某同事徐某某,徐某某赶到后询问了吴某某伤情及工作情况,随后两人分别离开了宾馆。当日下午2时许,吴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将所收布草送回原告处,并就摔伤一事与钟某某发生了争吵,同时向110报警,110接警后赶到了现场,听完情况后即告知由劳动部门处理,随后离开。吴某某即打电话给其弟妹接其回去,其弟妹赶到后发现吴某某脚肿严重,便将其送到高**医院诊治,并于当日下午15时许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高人社伤认字(2014)第3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场地租赁给了钟某某做洗衣房,并非将公司经营权租赁或发包给钟某某经营,钟某某未办理经营执照属无证经营,其雇用第三人为其工作属非法用工,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引用的规范性文件(劳办发(1997)62号)所指“租赁、发包”包括经营权,并非场地租赁,故其不适用本案情形,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规范性文件不当,认定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纠正错误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伤认字(2014)第3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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