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5年8月17日,本院收到汪**的起诉状,诉状以余干县公安局限制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其一天,强行扣押其现金伍**为由,以余干县公安局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决余干县公安局赔偿非法拘禁起诉人一天的国家赔偿款1418.3元;判决余干县公安局退回扣押起诉人的现金伍**,并依法承担同期银行利息;判决余干县公安局赔偿起诉人直接经济损失3238.04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最**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因此,起诉人汪**认为余干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一天,强行扣押其现金伍**,造成其财产损失,应依法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汪**以余干县公安局为被告,要求余干县公安局给予国家赔偿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