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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宝珠诉泰和县苏溪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康**因其诉泰和县苏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溪镇政府)侵犯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立行登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本案被起诉人苏溪镇政府与起诉人就直坑水库相关问题达成协议,并依照协议支付款项,被起诉人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本院已向起诉人释明,起诉人坚持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对康**、郭**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郭**、康**上诉称:2014年1月7日,上诉人作为乙方与甲方苏溪镇政府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郭**与张**、陈**对直坑水库的共同经营权转让给甲方,由甲方与张**、陈**协商具体经营事宜,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协议签订后,苏溪镇政府在上诉人的领条上加上u0026ldquo;占用土地协议u0026rdquo;六个字,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土地权益。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行政裁定;2、判令苏溪镇政府滥用职权、篡改伪造领条的行为违法,恢复领条的本来面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康**与苏溪镇政府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将郭**与张**、陈**对直坑水库的共同经营权转让给苏溪镇政府,苏溪镇政府支付给郭**、康**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当日,郭**、康**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泰和县苏溪镇人民政府直坑水库承包经营权及占用土地协议补偿款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苏溪镇政府签订上述协议、支付协议约定款项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原告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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