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诉余干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2年,原告等人向法院起诉汪**占用其山林侵权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汪以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向五雷制酱厂(汪**)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抗辩。被告向五雷制酱厂颁发的余国用(土监)字第0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所包含的宗地,为原告的林地。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余国用(土监)字第0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于**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立案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日,本院组织原告、被告、第三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随后,依职权追加了第三人余干县**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四年二月十二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第三人余干**制酱厂提交了原告戴**2006年林权证被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撤销通知,而且被告撤销理由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关,本案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于**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恢复审理并于**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饶玉谋,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李**,第三人汪**、第三人余干**制酱厂委托代理人姜**,证人胡*、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颁发了余**(土监)字第0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为:东靠荒山,西至排水沟,南邻荒山(许万先),北依荒山(公共出路),土地使用人为余干县五雷制酱厂(汪新水),核准面积6430.5㎡。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等人在余干县黄金埠镇五雷村委会王**有山林若干亩,并拥有林权证。1995年,当时的五雷乡政府向原告等人借用该地兴办乡镇企业u0026ldquo;五雷制酱厂u0026rdquo;,由汪**担任厂长。该厂只办了一年就停止了生产,而汪**个人却逐年加盖私房。长期以来,原告找有关部门要求责令汪停止侵权无果。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汪以被告向五雷制酱厂(汪**)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抗辩。被告向五雷制酱厂颁发余国用(土监)字第0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所包含的宗地,为原告的林地。经了解,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余国用(土监)字第0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戴**的二位委托代理人认为,(一)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其作出的向五雷酱菜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必须的土地来源证据及其他证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二)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机关的手续,而原告等人198u0026times;u0026times;年林权证合法有效,在该证未撤销的情况下,被告于1996年3月发给五雷制酱厂国有土地使用证,属重复发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起到弥补被告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作用,并且被告在作出登记行为时并未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u0026ldquo;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u0026rdquo;。第三人五雷制酱厂,不久更名为余干**制酱厂,该厂十多年未年检,依法应注销登记。该厂提供的系列证据除了伪造,就是没有证明力,或与其他证据矛盾。汪**伪造的《荒山转让协议》和荒山出让款领条证明争议林地是由原告卖给五雷制酱厂,但证人胡*等人证词及会议记录本却证实争议地是由乡政府征收,自相矛盾,换言之,当时什么证据都没有。(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第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五雷制酱厂占用的林地是小源坞等村的,未经国有登记,被告和第三人不能提供王**山地集体所有转为国有土地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余**(土监)字第00063号,用u0026ldquo;余u0026rdquo;字而非u0026ldquo;干u0026rdquo;字代表余干县,显属非正常发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1、原告张**、张**、戴**、张**、张**的身份证u0026times;u0026times;、原告戴**u0026times;u0026times;006年的《林权证》3、原告五人198u0026times;u0026times;年的林权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1、村委会证明u0026times;u0026times;、五雷乡政府会议记录。证明乡办企业不办,山林归还村民;

三、1、第三人伪造的《荒山转让协议》u0026times;u0026times;、第三人伪造的荒山出让款领条3、土管局证明:查档案无任何权属证明;4、被告向五雷制酱厂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应当撤销;

四、1、企业信息u0026times;u0026times;、企业变更信息3、情况说明。证明五雷制酱厂至迟于u0026times;u0026times;000年之后未年检,该厂依法应予吊销,该机构已不复存在。故应撤销颁发给其的土地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县国土局颁发的余国用(土监)字第00063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五雷制酱厂在申请登记时提供了余干县乡镇企业局兴办五雷制酱厂时的审批文件(干乡企字(1994)第060号文件),五雷制酱厂和村民之间的转让协议,因此土地由林地改为建设用地合法有效。同时五雷制酱厂向国土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符合登记条件。本案唯一可以诟病的是余干县国土局档案室多次搬迁,原始资料已经丢失。二、原告张**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原告张**等人提供的8u0026times;u0026times;年及06年的林权证应当予以撤销。五雷制酱厂95年就在讼争土地上建设生产,已经改变了林地的用途,属于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不属于农业用地,林权证就丧失了登记的意义。按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只有无权属争议的林地才能登记,但是实际情况是五雷制酱厂对争议地进行了建设,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林权证登记人员未履行查勘、公告等职责,程序违法。u0026times;u0026times;、本案涉及的实际上是所有权争议非使用权争议。应当由所有权人小源坞村小组进行民主决议,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实际属于所有权争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交由人民政府处理。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三人汪新水辩称,一、原告均不具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规定,原告张**等提交的198u0026times;u0026times;年非国家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不能作为其享有林权的依据,充其量只能作为申请林权初始登记的证据。既然其不能证实其对上述山林享有林权,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戴**提交的u0026times;u0026times;006年林权证与其家庭198u0026times;u0026times;年的林权证登记面积比较,核减了1.4u0026times;u0026times;亩,恰恰证实其家庭转让了1.4u0026times;u0026times;亩山林给原酱菜厂,因此原告戴**同样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不符。事实是1995年,当时的五雷乡政府征用原告的山林兴办五雷制酱厂,由第三人担任厂长。该厂于1996年3月向县国土局申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书载明面积6430.5㎡,其中建筑占地756.44㎡,该厂当年先后在该地建厂房1131.9u0026times;u0026times;㎡。三、被告核发余国用(土监)字第0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995年,原五雷乡政府出面协调,征用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八户农户的山地,原五雷酱菜厂按约支付了山地征用费(转让费),与农户签订了u0026ldquo;山地转让协议u0026rdquo;。原五雷酱菜厂执u0026ldquo;山地转让协议u0026rdquo;,余干**业局关于余干县五雷制酱厂扩改可行性报告的批复,向被告余干县国土局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向原五雷制酱厂收取土地管理费9,000元,核发余国用(土监)字第0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退一步说,虽然被告因搬迁致原始登记材料遗失,但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发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按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确有档案,仅因搬迁遗失了档案,构成程序轻微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七十六条规定,只能判决发放第00063号土地证违法,采取补救措施即补办档案。

第三人汪新水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以证明第三人身份;

二、关于五雷制酱厂更名及股东协议、企业变更信息、关于余干县新喜食品店经营部的证明,证明原五雷制酱厂本属私营企业,第三人与本案标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第三人余干**制酱厂答辩意见与第三人汪新水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第三人余干**制酱厂提供的证据:

一、工商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乡镇改制批复,以证明第三人身份;

二、江西省余干县林权证(林**第000187u0026times;u0026times;、0001864、0001865号),以证明原告张**、张**、张**、张**的林权证非国家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不能作为拥有林权的依据,因此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三、360603u0026times;u0026times;376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余干县0001867号林权证,二证面积比对,证明原告戴**家的林地在u0026times;u0026times;006年之前,198u0026times;u0026times;年之后面积减少了1.4u0026times;u0026times;亩,由此印证其家林地于1995年被乡政府征用给原五雷酱菜厂作厂房用地,原告戴**由此丧失了对征用林地的林权,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四、会议记录本,证明1995年7月14日原五雷乡班子会议记录显示酱菜厂征地已丈量兑现;

五、张**、戴**林地被征用给酱菜厂作厂房用地的证明及相关人员任命书,证明1995年五雷制酱厂征用了小源坞村小组张**、戴**、张**、汪**、汪**等人的林地,土地征用费(转让费)已支付;

六、余干县土地管理收款收据,证明原余**雷制酱厂依照规定,向土管部门缴交了土地使用费9,000元;

七、关于原五雷酱菜厂与小源坞村小组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已交国土局的证明及经手人江晓光、李**的身份证明,证明原五雷制酱厂与小源坞村小组签订的u0026ldquo;土地转让协议书u0026rdquo;原件因其档案室搬迁致原始材料丢失;

八、余国用(土监)字第0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余**雷制酱厂的土地于1996年3月核准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人为余**雷制酱厂(汪新水),核准面积6430.5㎡;

九、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余五雷字第001号、第00u0026times;u0026times;号),证明原五雷福利食品厂在征用小源坞林地作厂区的土地上于1996年做厂房1131.9u0026times;u0026times;㎡;

十、关于对u0026times;u0026times;003年9月5日原五雷乡召开五雷乡机砖厂使用山地权属情况座谈会有关记录的说明(经管领导阮**出具),证明仅仅是酱菜厂开办时,从机砖厂征用的土地中(原机砖厂办公住房右边房屋一半)划给酱菜厂使用的部分原山权不变,酱菜厂扩建征用土地其未分管,不在此类;

十一、原余**雷制酱厂扩改可行性报告的批复,余干县乡镇企业局文件,证明乡镇企业局同意余**雷制酱厂扩改可行性报告,同意固定资产投资追加97万元;

十二、(1)证人胡*出庭证明:1995年乡政府征用了原告等人的山林给原五雷酱菜厂作厂房用地,周*甲是小源坞村的片长,他清楚;征地、丈量、兑现是事实,乡镇班子会议记录是真实的。五雷福利饮料厂办厂乡里财政没钱,其与其他领导到省里跑低息扶贫贷款作为福利饮料厂的资金来源。

(u0026times;u0026times;)证人徐某出庭证明:1995年乡政府征用了原告等人的山林给原五雷酱菜厂作厂房用地,当时列表写明征多少地,多少钱一亩,还有协议是其起草,付款其不在场,协议达成后就动工,铲土机就开始铲土,协议一式三份,材料交到乡政府。对不办企业的土地没有约定;制酱厂乡里投资情况是当时省委纪检书记马**扶贫搞了95万元投资款。

十三、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干府字(u0026times;u0026times;014)第13号《关于撤销余干县林证字[u0026times;u0026times;006]第01u0026times;u0026times;60100u0026times;u0026times;8号中*036u0026times;u0026times;3u0026times;u0026times;901u0026times;u0026times;601MDYMSY01131号宗地的林权登记的通知》,余土监字(1996)第u0026times;u0026times;3-01018号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背书查补企业用地)。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一、关于五雷福利食品饮料厂纳入乡镇企业管理的(企业更名)通知、任职通知、五雷乡政府关于饮料厂更名制酱厂的通知、关于改名的批复,余干县天然食品制酱厂的营业执照;

二、证人周**的证词:95年其驻五雷村担任片长,办五雷酱菜厂需征山征地,群众不同意,领导让其去做群众工作,做了三四次才做通。征山征地工作由其主持,其负责征地丈量、清理场所,付款(转让金),当时征山付款划了表格,一式二份。办五雷制酱厂乡里投资情况其没有印象,付款实际是付转让土地使用权款;

三、余干县黄金埠镇政府的回函:未查找到余干**酱厂性质、更名情况、改制与否及原五雷乡政府投资情况的相关资料;

四、勘验现场图:经现场勘验,原五雷制酱厂院墙内面积7,08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

五、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u0026times;u0026times;014)万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上饶**民法院(u0026times;u0026times;015)饶中行终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3号行政判决书;

六、张**、张**、张**、张**、汪**、汪**、周**、谭世式的林证字第0001873、000186u0026times;u0026times;、0001870、0001876、0001869、0001881、0001863.0001868号林权证;

七、证人王*、谭*、汪*、周**、张**、张**的证词:六名证人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经庭前交换证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予以采信,原告戴**u0026times;u0026times;006年《林权证》已被生效判决撤销,不予采信,原告五人198u0026times;u0026times;年的林权证虽不是统一格式的林权证,仍可作为申请初始登记的依据,能实现原告具有诉权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证。对第三组证据1、u0026times;u0026times;不予认证,对证据3、4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与本院追加第三人时依职权调取的部分证据吻合,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汪新水身份证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真实,股权转让协议标明个人制,而余干**制酱厂是集体所有制,且执照来源不同,工商所不能办理集体执照,不存在继承与改制的问题,与改制批复也矛盾。对此质证意见予以支持。

对第三人余干**制酱厂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工商局证明不予认证,对乡镇改制批复因汪**已放弃改制主张不予采信,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二、六、八、十一、十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360603u0026times;u0026times;376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因为已被生效判决撤销,不予认证;对余干县0001867号林权证仍予认证,原告戴**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第四组证据认为经证人胡*(原五**党委书记)辨认,该会议记录本是真实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证;第五组证据认为二份证明时间分别是u0026times;u0026times;013年11月和1u0026times;u0026times;月,因此原告申请对其产生的时间做鉴定无必要;第七组证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不予采信;第九份证据认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原五雷福利食品厂于1996年盖厂房的事实,但发证时间1996年10月11日比较1996年3月1日的余国用(土监)字第0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时间在后,而性质仍属集体,存在矛盾;第十份证据,说明与会议纪要不一致,证人未出庭,不予采信;第十三组证据,余土监字(1996)第u0026times;u0026times;3-01018号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因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后举证,且持有原件,因此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未以此证据为依据,不具相关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山场名称为王家撩山(又名王**),坐落于余干县黄**源坞村小组。该山原属五雷村委会小源坞小组村民张**(系原告张**的父亲)、戴**(系原告戴**之父)、汪**等1u0026times;u0026times;名村民经营使用并分别持有林权证。上世纪90年代,余干县成立五**酱厂。1994年9月u0026times;u0026times;5日余干**管理局干乡企字(1994年)第060号《关于余干县五**酱厂扩改形成年产酱菜1,000吨生产线可行性报告的批复》,同意五**酱厂总固定资产投资97万元,自筹u0026times;u0026times;7万元,向银行申请扶贫贷款70万元进行扩改建。1995年原五**酱厂扩建,需征小源坞村民山地,经五雷乡政府多次做村民工作,最终形成征山协议。1996年1月u0026times;u0026times;9日,五**酱厂向余干**理局交纳了土地使用费9,000元,收据上载明面积为4,630㎡,1996年3月1日由余干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余**(土监)字第0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为:东靠荒山,西至排水沟,南邻荒山(许万先),北依荒山(公共出路),土地使用人为余干县五**酱厂(汪**),核准面积6430.5㎡。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提出其档案室多次搬迁,导致登记档案遗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土地登记档案。1996年,五**酱厂扩改建好了厂房,同年10月11日第三人申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余**第001、00u0026times;u0026times;号)。经现场勘查测量,原五**酱厂(汪**)以院墙为界,院内面积7,08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

1994年6月,五雷酱菜厂更名为余干**利食品饮料厂,企业由原来的股份制企业转为乡镇企业,汪**任厂长职务,1997年更名为余干县天然食品制酱厂,1999年更名余干**制酱厂,几次更名后该乡镇企业经济性质一直是集体,法定代表人是汪**。余干**制酱厂十多年未年检,但至今没有注销登记。u0026times;u0026times;013年7月,余干**经营部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本案第三人汪**,场地证明上土地所有者为u0026ldquo;余干县五雷制酱厂(汪**)u0026rdquo;,地址为五雷乡王家撩。由于余干**经营部属于个体工商户,余干**制酱厂实质上不是汪**的独资企业,而且第三人汪**放弃了余干**制酱厂已改制归其个人的主张,故本院依职权追加了第三人余干**制酱厂。原告戴**的余干县林证字[u0026times;u0026times;006]第01u0026times;u0026times;60100u0026times;u0026times;8号中*036u0026times;u0026times;3u0026times;u0026times;901u0026times;u0026times;601MDYMSY01131号宗地的林权登记被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撤销,而且被告撤销理由:1.该地原属原五雷乡五雷村小源坞组十多户村民共有的自留山,u0026times;u0026times;、1995年该地兴建了制酱厂,改变了林地性质,不属林地范畴;原告对此申请行政复议,本院于u0026times;u0026times;014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1u0026times;u0026times;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u0026times;u0026times;014年8月7日上饶市人民政府作出饶府复字【u0026times;u0026times;014】3u0026times;u0026times;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撤销通知。原告戴**又向法院起诉,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于u0026times;u0026times;014年1u0026times;u0026times;月5日作出(u0026times;u0026times;014)万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干府字(u0026times;u0026times;014)第13号《关于撤销余干县林证字[u0026times;u0026times;006]第01u0026times;u0026times;60100u0026times;u0026times;8号中*036u0026times;u0026times;3u0026times;u0026times;901u0026times;u0026times;601MDYMSY01131号宗地的林权登记的通知》,原告不服上诉,上饶**民法院于u0026times;u0026times;015年3月u0026times;u0026times;6日作出(u0026times;u0026times;015)饶中行终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上饶**民法院终审判决理由认定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将原属于五雷乡五雷村小源坞组十二户村民共有的自留山登记在原告戴**一人名下确属发放林权证错误(撤销林权证理由的第一项),对第二项1995年争议土地兴建了制酱厂,改变了林地性质,不属林地范畴的理由没有认定,故本案仍由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6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规定:u0026ldquo;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u0026rdquo;因此被告具有作出土地登记的主体资格。原告张**、张**等人持有198u0026times;u0026times;年林权证,上饶**民法院(u0026times;u0026times;015)饶中行终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3号判决维持原判,但没有认可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u0026ldquo;1995年该地兴建了制酱厂,改变了林地性质,不属林地范畴u0026rdquo;的撤销理由,因此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与原告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等人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土地登记档案,第三人汪新水、余干**制酱厂均不能提交u0026ldquo;荒山转让协议u0026rdquo;原件,因此被告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按照1988年6月13日**业部《加强森林资源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集体所有的林业用地改为非林业用地,须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被告没有提交五雷制酱厂使用的林地改为建设用地经过余干县林业局批准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作出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3月1日核发的余国用(土监)字第0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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