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5)吉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诉称: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吉公交认字(2014)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影响了上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的意见,认定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遂上诉请求撤销(2015)安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福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