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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吉州区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不服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吉州区城乡建设局对胡**经营的吉安**福竹木业作出了吉**建停字(2014)第8011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责令鑫福竹木业于2014年10月29日9时前自行拆除位于吉州区樟山镇长亭上村委会乌泥坑村路旁搭建的钢棚。胡**不服,于2014年10月29日向吉州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递交了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5月22日向吉安**民法院起诉吉州区人民政府,要求判决确认吉州区人民政府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2015年6月23日,胡**向吉**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吉州区城乡建设局作出的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已于2014年10月29日向复议机关递交了复议申请,说明其在2014年10月29日就已知道了吉州区城乡建设局行政行为的内容。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其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胡**的起诉时间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胡**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理由是:1、吉州区城乡建设局作出通知书并未告知其诉权,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2、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合法送达上诉人,直到吉安**民法院审理其诉吉州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才知晓不予受理决定书,因此,上诉人在得知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15日内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胡**诉吉州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经本院审判,已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驳回胡**起诉的行政裁定,胡**未提出上诉。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建停字(2014)第8011号责令停止违法(章)行为通知书未告知胡**起诉期限,胡**的诉权应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二年的起诉期限。一审以胡**的起诉超过三个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胡**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司法程序已终结,胡**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法院应依法进行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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