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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联**有限公司与遂川县财政局行政合同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联合瓦***限公司(以下简称瓦**司)因招标、投标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法院(2015)遂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瓦**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梁**、丁**、被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鑫**司与遂**民医院签订政府采购代理协议,代理该院采购柴油发电机组招标事宜。2014年9月24日,经遂**民医院确认和遂**政局批准后,鑫**司在网上发布关于江西省遂**民医院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公开招标公告和编号为赣鑫磊政采字(2014)074号公开招标书。公开招标书第四章招标货物技术及商务要求第6点关键部件第4项为安装弹簧马*启动装置,招标书评分标准及评标办法第二条技术分要求:“所投设备技术参数及配置全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得30分,一项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扣3分”。第三条企业综合素质、售后服务及商务第6项要求“投标人提供此次所投产品厂家授权的组装证书(弹簧马*启动装置中设置中国专利)得2分,否则不得分。(提供证书)”。瓦**司制作了投标文件参与该采购项目招标,其在投标文件技术规格偏离表关键部件中称“我公司已获得拥有中**公司的安装弹簧马*启动培装置授权(后附证书)”,并附厂家授权组装证书。2014年10月17日,鑫**司、遂**民医院、遂**政局在遂川**交易中心举行公开开标会。包括瓦**司在内共有五家供应商参与竞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上海康**限公司为预中标人。瓦**司于2014年10月21日就其技术分项中被扣分而未中标向鑫**司提出质疑。鑫**司于2014年10月24日组织相关专家对瓦**司的得分情况进行评议后认为,瓦**司称已获得拥有中国专利的安装弹簧马*启动装置授权,但所提供的招标文件中只有授权证书,无专利证明资料,无法证佐其真实性,视为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而扣分。鑫**司于2014年10月27日将该情况向原告进行了回复,瓦**司收到回复后表示不能接受,再次向鑫**司递交质疑函。鑫**司于2014年10月31日在吉安**交易中心再次组织专家对瓦**司的质疑内容进行复议。专家组一致意见认为维持原评标结果。同日,鑫**司将该结果回复给原告。2014年11月8日,瓦**司因对鑫**司代理的遂**民医院柴油发电机组赣鑫磊政采字(2014)074号采购项目中瓦**司的评分结果质疑答复不满向被告遂**政局提起投诉。遂**政局在接到瓦**司的投诉后对该采购项目活动中的有关资料重新进行审查,并向鑫**司和遂**民医院进行调查了解。于2014年11月12日重新抽取专家对瓦**司投诉的内容进行复议。经复议专家组的意见与原评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一致,认为招标书中特别强调采购的产品中弹簧马*启动装置中要求设置中国专利,此产品必须提供厂家授权组装证书和该产品中国专利证书。而瓦**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中只有厂家授权证书,无专利证明资料,故不满足招标文件中评分标准第二条要求,扣3分,也不满足评分标准第三条第6项要求,该项不得分。鑫**司和遂**民医院也一致认为采购项目中的弹簧马*启动装置只有同时具备厂家授权组装证书和中国专利证书才是完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据此,遂**政局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政部令第20号)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遂财购(2014)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瓦**司的投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遂**政局具备本案行政处理主体资格,依法受理和处理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投诉事宜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采购项目柴油发电机中的弹簧马*启动装置是否应具备厂家授权组装证书和产品专利证明。**公司制作的投标文件中的技术规格偏离表第42项中写明“我公司已获得拥有中**公司的安装弹簧马*启动装置授权(后附证书)”,表明瓦*公司是知晓弹簧马*的技术要求后作出响应,专家评审后以其未提供相关的专利证书扣5分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无不当。故遂**政局在受理瓦*公司的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审查,并再次组织专家进行复评,并根据复评意见作出驳回投诉请求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遂**政局遂财购(2014)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二、驳回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瓦*公司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瓦**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其判决书中认定遂川县财政局接到上诉人投诉后对该采购项目活动中的有关材料进行重新审查,向鑫**司及遂**民医院进行调查了解,并于2014年11月12日重新抽取专家对投诉内容进行复议,专家组的意见与原评标评审的意见一致。但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在庭审中见到上述的证据材料;2、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鑫**司所发的公开招标书仅要求安装弹簧马*启动设置,并未要求提供专利证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专利证书扣分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2015)遂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撤销遂财购(2014)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3、判令遂川县财政局依法履行职责,对上诉人2014年11月10所提投诉函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遂川县财政局答辩称,1、一审中所提交的11组证据,能够证明遂财购(2014)3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是经过调查并经专家组认证的;2、我方接上诉人投诉后专门进行了评议,并有专家组意见,医院和鑫**司也对上诉人的质疑进行了两次回复,程序合法;3、遂川县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以招标文件第11、27页的内容及评估专家的复议意见为主要依据,上诉人应提供相关的专利证书,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遂**民医院答辩称:我院认可评标专家的结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鑫**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川县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依法受理和处理本组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投诉事宜。遂**政局具备本案行政处理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据此,投标人在参加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行为,认定权在评标委员会。行政监督部门经查实认为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上诉人瓦*公司在评标委员会宣布上海康**限公司为中标人后,就其技术分项目被扣分而未中标事宜向鑫**司提出质疑,鑫**司就上诉人的质疑组织了相关专家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回复上诉人。上诉人收到回复后,再次向鑫**司提出质疑,鑫**司再次组织专家对上诉人的质疑进行复议,并再次将专家评议意见回复上诉人。上诉人不服质疑答复向遂**政局提出投诉。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投诉后,已按相关规定对该采购项目活动中的有关材料重新进行了审查,同时对遂**民医院和鑫**司就采购事项进行了解,并重新抽取了专家对上诉人的投诉内容进行复议,最终根据专家复评意见“以投诉缺乏事实依据为由”作出驳回上诉人投诉请求的处理决定。遂**政局在受理上诉人投诉事宜的处理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联合瓦特**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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