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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诉永丰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26日,本院收到张*、张**的书面起诉状,起诉人认为永丰县人民政府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分别将起诉人在小陂村开荒的荒山荒地,批准给张**、张**、张**及彭**等四人建房,起诉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建房用地行政审批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张*、张**对该荒山荒地既不享有所有权,亦不享有使用权,其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对张*、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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