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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泰和县公安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其诉泰和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系泰和县澄江镇东门村二组村民,2011年下半年开始吸食毒品。2012年1月6日,曾**在泰和县城农贸市场附近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泰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并处以五百元罚款。2014年1月30日左右,曾**在吉安市城南汽车站附近出租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2月14日晚,在泰和县澄江镇东门村一偏僻老房子内吸食毒品冰毒。2月18日被泰和县公安局澄江派出所查获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泰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经检测于2014年2月19日对曾**作出了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2014年2月27日,泰和县公安局作出泰公(澄)强戒决字(2014)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曾**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同日,泰和县公安局将曾**送至吉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因曾**在拘留期间吞食金属异物,吉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作出暂不收戒通知,将其释放。后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6日在广西省柳州市兴安火车站被抓获并移送至泰和县公安局,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并作体检,体检报告中未显示有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一项。2014年11月4日,泰和县公安局将泰公(澄)强戒决字(2014)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曾**并予执行。

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曾**向泰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9日泰和县人民政府作出泰府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泰和县公安局做出的泰公(澄)强戒决字(2014)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曾**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间,曾**先后多次吸食不同的毒品,泰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吸毒成瘾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表述“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是对“吸毒成瘾严重”的程度说明,社区戒毒并非强制戒毒的前置程序,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已作明确规定,因此,曾**主张应先予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为一年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分析曾**的吸毒情况,泰和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泰公(澄)强戒决字(2014)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曾**在得知其将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吞食金属异物,其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被收戒,在曾**将金属异物排出并被控制后,虽然距离上述行政决定书作出时间已有八个月,但泰和县公安局本着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的宗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将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并予执行,该行为并无不妥,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曾**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2014年11月4日对曾**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行为。其理由:1、泰和县公安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曾**应进行社区戒毒,如在社区戒毒期间,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才对曾**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泰和县公安局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是错误的。2、在接到吉安强制戒毒所作出不收戒通知后,曾**回到家,在父母教育监管和自我反省下,戒除了毒瘾。2014年8月份在江苏找了一份工作,10月12日被拘并作了尿检但证据被销毁。曾**在8个月的自我戒毒期间已经戒除毒瘾。2014年11月4日,泰和县公安局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有吸毒证据的情况下,对曾**强行执行强制隔离戒毒,造成曾**的心灵伤害,是对其的一种打击,并是对国家戒毒资源的一种浪费。

被上诉人辩称

泰和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1、社区戒毒不是作出强制戒毒的前置条件。曾**多次吸毒且时间间隔非常短,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说明通过社区戒毒是难以戒除毒瘾的。同时,在泰和县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尚未成立社区戒毒机构。泰和县公安局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符合相关规定。2、一审法院应曾**的申请向高安市戒毒所调取曾**的体检表,该体检表中并无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一项的内容,说明曾**在移送高安戒毒所并未作此项检查。3、曾**是在得知其将被强制隔离戒毒之后吞食金属异物,抗拒强制戒毒致使无法被收戒,此后曾**一直外逃,导致强制隔离戒毒无法执行。2014年11月4日,泰和县公安局继续执行对曾**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泰和县公安局认定曾**吸毒成瘾严重主要是基于所查实的曾**在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多次频繁吸食毒品海洛因、冰毒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其中“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是对吸毒成瘾严重程度的表述,社区戒毒并不是对吸毒成瘾严重的人采取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性前置程序,公安机关可依据其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故上诉人认为社区戒毒是其强制隔离戒毒的前置程序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泰和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7对曾**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但因曾**抗拒强制戒毒吞食异物导致无法收戒,后于同年11月4日执行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曾**上诉称其在2014年2月27日至11月4日未收戒期间已自行戒毒成功,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诉讼中,曾**称其在涉嫌盗窃罪被拘留时泰和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过尿检能够证明其戒毒成功,并申请调取尿检单,一审法院据此至高安戒毒所调取了相关检测材料核实,但并未查到其曾做过尿检这项体检项目的记载,故一审判决驳回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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