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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水**限公司与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水**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不服被告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安市人保局),第三人周*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曾**,第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安市人保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16日傍晚,周清水驾驶赣D小型轿车,从黄**心小学,经黄阜线后沿赣粤高速公路连接线由西向东向吉水县城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行至10km+600m处路段,与在前面同方向道路行走的肖**发生碰撞,造成肖**当场死亡。接到《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吉水县人社局派员至用人单位找到针二十七组组长钟*调查,核实肖**2014年4月16日18时30分下班,在公司吃晚饭后步行回吉水县城的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经审核,肖**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系因工负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周*的申请,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

第二组:吉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吉水殡仪馆火化证明,证明肖**因交通事故死亡,不负事故责任,并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

第三组:工伤调查人员对钟*的调查笔录,证明肖**事发当天上、下班时间,以及公司员工下班回家的方式等事实。

第四组:原告提交的证明和《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认可肖**是原告的员工,并认可肖**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第五组:钟*的书面证言和原告的通勤车辆管理规定,证明原告工伤认定时收集的材料。

第六组: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情况

第七组:肖**、周*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一、被告委托吉水县人社局作出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属行政不当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工伤认定“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原告的公司注册地为吉水县工商局,根据属地原则,工伤认定应当向吉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并由吉水县人社局作出认定。根据被告在行政复议中辩称,从2011年开始,吉安市实行的是全市工伤保险统筹,那么,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向被告申请,由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辩称委托吉水县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依据是《关于做好全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通知》(吉**(2011)第196号)规定,可以委托吉水县人社局作出辖区内的工伤认定。被告委托吉水县作出的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明显不足,被告的上级机关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为该委托行为合法的依据是《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决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规定,认为“被申请人是该起工伤事故的认定机关”。原告认为这是将行政委托和行政批准混为一谈。不管是行政委托还是行政批准,其前提是有法律、法规、规章的决定,被告委托的依据《关于做好全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通知》不是法律、法规、规章,被告委托吉水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是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决定的违法委托,由吉水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加盖被告认定专用章,也不是行政批准行为。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工伤认定需要上级机关批准。从本案的事实来讲,调查人员是吉水县人社局工作人员,而作出认定的是被告,被告混淆了行政主体。被告委托或批准吉水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授权范围明确,程序合法,否则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正因为被告委托行为无法律依据,导致在对肖**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二、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没有依法受理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工伤认定所依据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没有用人单位意见和盖章,也没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的签名和盖章,以上三栏均为空白。该认定行为的经办人和责任主体是谁,无法确定,违反了行政主体明确的基本原则。所以原告认为第三人的申请还未进入受理状态,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的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严重违反行政程序。三、该《工作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主要证据属于无效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妻子肖**没有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明确,证人钟*的证言出现自相矛盾的地方,《调查笔录》是2014年9月3日作出的,但证人钟*的签名是2014年4月20日,而第三人的申请是2014年5月21日,在此之前,被告是如何取得了证人的证言?而该证据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要依据。肖**是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为厂里职工上、下班提供了班车接送,死者肖**是提前下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交通、客运轮船、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引用该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4)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确认行为,主体不合法,程序严重违法。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周*的身份信息。证据5、赣人社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证据6、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2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在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受理条件。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依法受理,未通知原告举证,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8、(2014)第057号吉公交人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肖**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不是在工作岗位发生的工伤事故。证据9、证人证言,证人钟*在2014年4月21日所作的证言,在第三人未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收集的证据,属违法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一、我局委托吉水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我市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应当向我局提出申请。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又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说明对吉水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我局和吉水县人社局均有法定的职权。省人社厅和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全省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通知》(赣人社发(2011)9号)也规定,“工伤认定原则上由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各设区市可根据实际,委托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鉴于我局与吉水县人社局属于同一工伤保险统筹区域内的上下级部门,为方便当事人就近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委托辖区内各县(市、区)人社局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仍是我局。这一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二、关于“没有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剥夺申请人的举证权利”问题。2014年5月21日肖**的丈夫周*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我局虽然没有在该表中签署意见,但经办人员接受了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并展开了工伤调查,说明我局已经受理了案件。同时,2014年9月3日,工伤调查人员在对肖**和汪晓娴案进行工伤调查时,事前就与公司负责人蔡经理取得联系,调查时口头向蔡经理说明工伤受理情况,由其安排了调查场所,并安排公司针车部二十七组组长钟*接受了调查,其后公司向吉水县人社局提交了公司《通勤车辆管理规定》、《补偿协议书》等材料。因此,公司对我局受理工伤认定情况完全清楚,并行使了举证权利。此外,下达书面的举证通知,并不是法定的程序。三、关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案的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确认:1、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肖**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6日在原告公司针车部27组工作。2、补偿协议书,其中“明确了肖**于2014年4月16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3、2014年9月3日对钟*的调查证实,肖**于2014年4月进入公司,属车位工,事发当天肖**下班时间是18时30分,公司接送的班车,愿坐的就坐,不愿坐的也有不坐的,公司员工另外一个王**与肖**一同离厂回县城。4、吉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综上,我局认为,肖**属于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亡。

第三人周冰述称,肖**的死亡属工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没有注明受理意见,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吉安市人保局在受理第三人周冰工伤认定申请时未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确实存在暇疵,此外,被告也没有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明死者肖**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并未认定肖**是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伤害,故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成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据,系合法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收集并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并非被告在工伤认定时收集、调查的证据,故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成立。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也无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的签名,受理工伤申请时未制作受理通知书,没有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在违法的情况下作出。本院认为,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未向被告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程序上确实存在暇疵,原告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死者肖**下班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20时,但肖**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当日晚上20时前,并非下班时间,故在此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肖**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肖**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肖**下班时间为20时,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正常的上、下班时间,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间超期,程序违法,从调查之日到作出之日不足十日,不符合一般的举证期限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针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进行质证,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三人不应再次提出工伤认定,被告也不应将该协议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只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应当合法有效,在一方不履行该协议时,该协议不应作为认定工伤事实的证据,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钟*作证时未提供身份证明,也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市人保局对工伤认定行使调查权是法定职责,知晓该事实的公民均有作证的义务,但被告在调查笔录中未记录证人的身份证及查*,《工伤认定办法》中也未作强制要求,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更能证明被告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系《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的时间、受送达人及收件人等情况,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到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异议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冰与与死者肖**系夫妻关系,肖**系原告美**司员工,2014年4月3日进入该公司,分配在针二十七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6日,肖**下午1时30分上班至下午18时30分下班,下班后,肖**在原告美**司吃完晚饭后下班步行离开公司,当晚19时20分,步行至黄桥中心小学赣粤高速公路连接线10KM+600M处(地点为吉水县城西工业园区永盛电子厂门前公路)被同方向周**驾车赣D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了吉公交认字(2014)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吉安市人保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以肖**2014年4月16日18日30分下班,在公司吃完晚饭后步行回吉水县城的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属实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了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肖**的死亡为工亡。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30日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了赣人社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吉安市人保局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被告提供的吉**(2011)196号文件,吉安市自2011年开始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故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资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落款为由吉安市人保局,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应视为被告吉安市人保局作出的(2014)第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委托吉水县人社局作出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属行政不当行为,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在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栏中签署意见,属于内部履行手续不完善,责任不明确,但并不影响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当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属程序违法。2014年5月21日被告吉安市人保局受理第三人周*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从受理申请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超过规定的60天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吉安市人保局在对第三人周*申请肖**的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亡时,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其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周冰之妻肖**交通事故死亡是否构成工伤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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