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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不服被告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第三人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彭**,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黄**,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保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揭禄*系九峰公司职工,从事烘箱烘干工作。2014年1月17日揭禄*上白班工作,工作时间从早上8时至下午16时,揭禄*当天上班期间表现正常,下班打卡时还与同班压滤工同事相互对笑并在接交班过程中与同岗位不同班的同事有过正常工作上的交流,同事证明揭禄*上、下班无异常。下班回到家后,大概当晚19:25分左右揭禄*致电带班班长,表明身体不适,不能上班,要求向公司请假,之后,同事还联系了揭禄*了解相关生病情况,但手机一直无人接听,大约在次日早上7时左右,同事接到死者(揭禄*)儿子打来电话告知其父揭禄*已于2014年1月18日05:55分病亡,基于上述事实,我们得知揭禄*的死亡是在用人单位正常上、下班后回到家中发病而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属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揭禄*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以视同工伤。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彭**的申请,按程序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第二组,永**民医院的疾病证明和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证明揭禄清因病死亡的事实。

第三组:包括三个部分。一、彭**提交的申请书、九**司的工伤保险名单、李**和王*的书面证明;二、第三人提交的书面答复,揭禄清死亡情况说明以及李**、李*、邓**、龚*、王*的书面证言;三、被告对龚*、陈**、王*的调查笔录。以上证言证明揭禄清在上班时无异常表现,并非当班时间已发病。

第四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和有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案件受理和有关文书的送达情况;

第五组:揭禄清、彭**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彭*凤诉称,原告丈夫揭禄清系九**司员工,自2009年开始在该公司从事烘箱烘干工作。2014年1月17日下午,揭禄清在工作时感到身体不适,随即向带班领导请假,但因人手不足,一直坚持到交接班时才下班回家休息。当日下午7时左右,揭禄清在家突然头胀脑裂,于是再次向公司领导请假,随即陷入昏迷状态,家属见状立即拨打120,后在永**民医院因脑干出血于2014年1月18日上午5时左右死亡。原告后向被告提出工亡认定,要求对揭禄清的死亡认定为工亡。被告受理后,因证人翻供,作出了吉人社伤认字第(2014)第3-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揭禄清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亡。原告认为,证人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翻供明显是说谎,李**因受到第三人的打击报复,离开了九**司,二人后来翻供所作出的证言不可信。原告认为,揭禄清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并在发病后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视为工伤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作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社保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和社保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吉人社伤认字第(2014)第3-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揭禄清系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揭禄清系夫妻关系;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申请了工伤认定并申请了行政复议,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资格及身份;3、李**、王*的证言,证明死者揭禄清是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并且向代班领导请假未批准;4、永**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以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揭禄清突发疾病后到医院治疗并且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5、永**工会对第三人的调查报告,证明第三人公司的工作环境比较差,并且公司没有给揭禄清及厂里员工交纳强制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原告彭**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九**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全面收集和审核了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对九**司员工王*、龚*、陈**作了调查。从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死者揭禄*系九**司员工,2014年1月17日揭禄*上班时间表现正常,下班时还与同班同事有过正常交流,同事证明揭禄*上、下班并无异常。下班回到家中后,大约当晚19:55左右,揭禄*致电带班班长,表明身体不适,不能上班,要求向公司请假,之后,同事还联系揭禄*并了解相关病情,但揭禄*的手机一直无人接听。大约在次日7时左右,同事接到死者儿子打来的电话,告知其父揭禄*已于2014年1月18日上午5时55分病亡。至于王*及李**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材料,经核实,王*及李**均系原告的恳请,要求帮忙,才出具了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证明。结合我局对其他员工的询问调查和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可知揭禄*在上班时身体表现正常,其发病是在下班之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九**司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但补充两点:一、揭禄清有史,其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在三年前患珠网膜下腔出血;二、珠网膜下腔出血也不是职业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永**民医院关于揭禄清的出院记录及医学说明材料,以证明揭禄清患有史十余年,三年前患珠网膜下腔出血,该病发病急,时间短,这是致其脑干出血的根本原因,也是致其死亡的原因。第三人申请了证人王*、龚*出庭作证,证明揭禄清上班时间无异常表现,并且证明王*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材料是原告要求帮忙而作出的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3李志*、王*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两份证词与被告所作的调查截然相反,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对王*、龚*、陈**所作的调查以及李志*2014年7月7日向被告提供证明材料,反映死者揭禄*在2014年1月17日上班时间并没有突发疾病的异常表现,第三人九**司申请王*、龚*出庭作证,同样也反映揭禄*在上班时无异常表现,揭禄*也没有向王*反映身体不适等情况,王*向原告所作的证言系原告方要求帮忙,碍于面子才作出不符合事实的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揭禄*并不是因上班时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该证据恰恰证明揭禄*是其他原因导致其死亡。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揭禄*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第三人的异议成立;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5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认定工伤无关,本院认为,认定工伤与用人单位是否缴纳了工伤保险无关,故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成立。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组证据中被告对王*所作的调查以及被告对李志*2014年7月7日所出具证明的采纳提出异议,认为李志*与王*与他们之前向原告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相冲突,证人应当出庭作庭,本院认为,被告在受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后,有权对认定工伤的事实进行调查,只要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也没有相反的证据材料推翻被告认定的事实,被告所调查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况且,第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龚*已出庭作证,证明揭禄*在上班期间无异常现象,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与死者揭禄*系夫妻关系,揭禄*系第三人九**司员工,2009年12月进入该公司从事烘箱烘干工作。2014年1月17日,揭禄*根据九**司的正常工作安排,从事白天班工作,时间从上午8时至下午4时。当天工作期间,揭禄*正常上班,与其他同事有正常交流,无异常表现。下班后,揭禄*回到家中,当日下午19时25分左右,带班班长李**接到揭禄*本人打来的电话,反映其中凤,病情严重,要求第二天请假。随后,揭禄*在家出现昏迷状态,被家属送往永**民医院进行急诊,于2014年1月18日早上5时55分病亡。永**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揭禄*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死亡出院”。揭禄*死亡后,原告彭**于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市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12日,被告市人保局作出了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揭禄*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以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11日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了赣人社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保局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揭禄*2009年12月份进入第三人九**司从事烘箱烘干工作,第三人无异议,揭禄*与第三人九**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7日上午8时至下午4时,揭禄*按第三人九**司的工作安排正常上班,上班期间与同班工作的同事有正常交流,同班工作的同事也未发现揭禄*在工作期间有异常表现。当日下午7时25分左右,揭禄*在家感觉身体不适,即致电带班班长李**要求第二天请假,李**同意其请假的要求。随后,揭禄*病情加重,进入昏迷状态,被家属送往永**民医院急诊,因脑干出血于2014年1月18日上午5时55分病亡。揭禄*的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市人保局以揭禄*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以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4)第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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