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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吉水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认为被告吉水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吉水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青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吉水县人民政府的附属机构吉水县城**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吉**堤办)发出要求“书面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区域(江西**城南门3号)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的批准文件、用地范围及相关报批材料”的申请。但吉**堤办没有依据吉水县国土资源局的回复指示及依法向原告作出回复,推诿给了其他部门。其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的规定,其属于信息公开事项的保存机关,应该给予回复,被告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信息公开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吉水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公开吉水县城南门3号的有关征收的信息材料,但吉水县城没有南门3号的地址,被告没有侵犯其利益;2、吉水县路堤办不是政府部门也不是原告土地信息公开的保存部门,吉水**源局对其没有指挥权;3、原告就被告的征收行为提起了近十起案件,其要求了解的信息内容在其他案件中早就得到了相应的材料,且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以快递的形式向其邮寄送达了12份相关的文件。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是滥诉,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在申请人房屋所在区域(江西省吉水县南门巷3号)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用地范围图及相关报批材料:1、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2、国内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3、吉水县国土资源局的回复一份;4、吉**堤办回复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及形式公开申请的内容。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2、2015年7月10日国内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及约定形式向原告全部公开其申请的信息内容。3、(2015)吉中行初第10号案被告提供证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8日其他案件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时,原告已全部获取所需公开的信息内容。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15)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刘**在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22日分别向吉水县人民政府、吉**堤办通过特快专递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对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土地上进行建设项目的用地批准文件、用地范围及相关报批材料进行书面公开。2015年5月27日,吉**堤办向原告出具《关于刘**信息公开申请回复》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信息公开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开。我办系县城防洪路堤结合工程建设单位,不是政府职能部门,您所陈政府信息请向相关职能部门咨询和申请。2015年6月1日刘**在收到回复后,以吉水县人民政府未对其2015年5月4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为由,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吉水县人民政府对其信息公开申请不作为违法,并责令限期答复。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吉府复字(2015)第41号复议决定,认为:刘**2015年5月4日寄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吉水县人民政府收到后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按时作出答复。决定:责令吉水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刘**申请公开的事项作出答复。并于2015年6月29日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吉水县人民政府。2015年7月10日,吉水县人民政府按照复议决定书的要求,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刘**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相关文件12份。2015年7月13日,刘**又以被告就其5月22日向吉**堤办提出的申请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青系就同一事项在2015年5月4日、5月22日分别向吉水县人民政府、吉**堤办申请信息公开,由于吉**堤办是吉水县人民政府下设的临时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上述2份申请应由吉水县人民政府统一答复。刘*青已就吉水县人民政府未答复2015年5月4日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吉水县人民政府也按照吉安市人民政府吉府复字(2015)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在收到决定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就原告刘*青申请公开的事项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提拱了相关的12份文件,向刘*青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为了节约政府行政资源,无须再就刘*青5月22日的申请重复进行答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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