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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复议机关)枣庄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以下简称薛**分局)副局长胡*波及委托代理人陈*、胡*、被上诉人枣庄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系枣庄市薛城区临山路居民,因个人事务于2015年到北京**周边地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5年1月14日、1月27日、2月11日,三次对赵**进行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后赵**被接回。2015年1月17日、2月13日,周营一村工作人员到薛城**营派出所报案。薛**分局受理案件并进行调查取证,查明赵**存在“三次到北京**周边地区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较重,遂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将其送至薛城区拘留所执行。赵**不服薛**分局对其作出的薛*(周)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4月8日向枣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枣庄市人民政府审查后认为,薛**分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遂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枣政复决字(2015)0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2015年6月19日,赵**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薛*(周)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枣政复决字(2015)0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薛**分局受理原告报案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的职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已履行完毕。薛**分局受理本案不违反管辖权的有关规定,其查明的赵**违法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赵**虽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薛**分局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其诉称的相关理由缺乏有效证据及依据支持,故赵**提出撤销薛**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枣庄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赵**提出撤销被告枣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薛**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违法的,错误的,所有列举的证人证言、证据都是不可采信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薛*(周)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枣庄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存在“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枣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诉求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正当的途径,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上诉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枣庄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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