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孔**与枣庄市市中区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孔**因诉被申请人枣庄市市中区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孔**申请再审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举报人私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住宅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其他业主同意,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被举报人出租房屋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没有侵犯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认定事实错误。在再审申请人起诉要求枣庄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市中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已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再审申请人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市中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并作出公正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枣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中区房管局)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再审申请人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请求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因再审申请人多次到有关部门投诉,枣庄市市中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15年1月22日形成了《关于孔**信访事项的情况汇报》,明确了再审申请人孔**投诉的陈**未经审批违章搭建等事项由规划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于陈**的房屋出租行为,被申请人也多次向陈**进行了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手续的督促告知,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再审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83号院(医药宿舍)1号楼2单元203室的房屋为孔**之子孔**,孔**与孔**的户口为同一个家庭户,与被举报人陈**系上下楼的邻居。2014年9月,孔**向市中区房管局举报其楼下住户陈**将改变住宅用途的房屋违法出租,要求市中区房管局依法查处,恢复住宅用途。孔**因市中区房管局未予回复、未予查处以其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市中区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以孔**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孔**的起诉。

孔**针对其投诉居民陈**改变住房用途、私自改建等行为分别向枣庄规划局市中规划分局、枣庄市市中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中区城管局)等部门进行了举报,并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要求市中区城管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市中区城管局具有对孔**举报事项进行行政管理的职责,在接到孔**的举报后虽履行了部分职责,但未完全依法履行职责,并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了(2015)市中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判决内容为“限市中区城管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孔**举报事项进行查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孔**提交的(2015)市中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对于孔**投诉举报的陈**私自改建、改变住房用途等事项属市中区城管局的行政管理职责,不属本案被申请人市中区房管局的行政管理职能,孔**提交的生效判决不能推翻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孔**以市中区房管局行政不作为为由起诉要求市中区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孔**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