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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源康**限公司与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沂源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诉被告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桑**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民法院以(2014)淄行初字第11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司的委托代理人公维玲,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桑**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源人社工决字(2014)19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2年12月19日16时40分左右,桑**在原告康**司车间内进行出料作业时,由于提升机脱钩致使桑**从高空坠下摔伤,事故发生后送往沂**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双跟骨骨折。桑**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人社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13份证据和2份依据。1号证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身份证明材料,2号证据原告企业信息一份,3号证据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一份,4号证据仲裁裁决书一份,5号证据一审民事判决书一份,6号证据二审民事判决书一份,7号证据书面证言二份,8号证据调查询问笔录二份,9号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10号证据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11号证据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12号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13号证据送达回执两份。其中1-8、12号证据主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基本事实;1、2、9-11、13号证据主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两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用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康**司诉称:一、被告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与原告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要认定为工伤,必须证明劳动遭遇意外伤害系不安全因素导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安全因素,原告的生产设备和场所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所以被告以此认定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人社局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源人社工决字(2014)191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1、原告以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过两级法院的判决认定,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职工的证人证言及被告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工伤。2、原告主张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为工伤,并没有规定必须系不安全因素导致。原告主张其生产设备和场所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桑运兰述称:被告作出的源人社工决字(2014)19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作出的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结合原告、被告、第三人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查证辩论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13份证据中,1-8、12号证据主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基本事实;1、2、9-11、13号证据主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3、9、10、11、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六份证据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1号证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身份证明材料在程序方面的效力无异议。原告对1号证据、4号证据仲裁裁决书一份、5号证据一审民事判决书一份、6号证据二审民事判决书一份、7号证据书面证言二份、8号证据调查询问笔录二份、12号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在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伤害事实、认定工伤方面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对原告异议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9日16时40分左右,第三人桑**在原告康**司车间作业时,由于提升机脱钩致使桑**从高空坠下摔伤,事故发生后送往沂**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双跟骨骨折。后第三人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21日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13)第13号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并诉至沂源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6日沂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源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仍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至淄博**民法院。2013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同事孙*、王*关于第三人受伤害事实的书面证言。2014年1月2日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认定申请,并于当日以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需要由淄博**民法院确认为由,作出了中止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4月14日淄博**民法院作出(2014)淄民三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康**司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第三人、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手续,于2014年5月28日调取了第三人的同事孙*、王*的询问笔录,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源人社工决字(2014)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事故为工伤,并于当日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第三人受伤害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关于焦**,原告以其与第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不承认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属于事实不清。本院认为,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事实证据。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过仲裁和一、二审判决确认。对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原告以认定为工伤必须证明劳动遭遇意外伤害系不安全因素导致为由,认为第三人受伤害事故不属于工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没有附加原告所讲的“必须证明劳动遭遇意外伤害系不安全因素导致”等条件。本案第三人同事的证言以及被告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这一事实,原告对这一事实也未提异议。因而对原告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源人社工决字(2014)191号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源人社工决字(2014)191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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