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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桓台县果里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认为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果里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后,于8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宗学利,被告果里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宗*、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于2015年5月1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果里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果里镇政府责令桓台县果里镇东果里村民委员会改正不同意给予原告赵**新划宅基地的处理意见。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于1993年4月将户口从青州王坟镇迁入桓台县果里镇东果里村,1993年8月8日与本村李**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并在李**处居住。1996年原告与妻子王*结婚。2002年李**以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要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2002年9月30日,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原告与李**的遗赠抚养协议。之后,原告在村里租房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桓台县**民委员会给予报批宅基地,但被告一直未予报批。在原告多次信访的情况下,2015年1月23日,村里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投票决定为原告报批宅基地未予通过,村委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发出信函要求被告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的规定,责令桓台县**民委员会改正不给原告划分宅基地的行为,但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信函后一直未履行法定职责。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责令桓台县**民委员会改正不给原告划分宅基地意见的职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提供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02)桓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桓台县果里镇东果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及表决现场照片、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信函及邮政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果里镇政府辩称,1、根据相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村村民申请建住宅,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是审查职责,前置程序是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被告没有主动审查的职责。2、针对原告的宅基地申请,东果里村委于2015年1月23日在村委会议室召开了村民代表专题会议进行了表决,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不支持赵**、王*夫妇要求划批宅基地的诉求。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2、8、24条等相关条文的规定,我国农村实行自治管理,宅基地的管理、分配权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东果里村委会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作出的决定程序是否合法,被告无权违法干预。3、申请宅基地纠纷,不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争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未赋予地方政府处理申请宅基地纠纷的职能。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果里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提出的农村宅基地申请书、东果里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及投票现场照片、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第二组证据:关于县委领导批办件(第5008号)办理情况的报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也认可已经收到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邮寄给被告的信函。但被告认为,针对原告申请宅基地的信访问题,被告已经向县委进行了汇报、反映,且已经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针对申请宅基地问题再次提出要求,被告不应给予书面答复。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东果里村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不同意给原告划分宅基地,违背《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东果里村的村民,东果里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不同意给原告划批宅基地,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权。因此,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的规定,被告有责令东果里村民委员会改正的职责。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明原告赵**现在的户口所在地为桓台县果里镇东果里村。原告提交的(2002)桓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赵**于1991年6月份到桓台县果里镇东果里村村民李**家居住,并于1993年8月8日与李**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由赵**改名为李**,从原藉山东省青州市王坟镇黄莲村迁入桓台县果里镇东果里村与李**共同生活,以父子相称。后因双方之间产生矛盾,李**向本院提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民事诉讼,本院于2002年9月30日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原告提交的桓台县果里镇东果里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及表决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因原告申请宅基地,东果里村委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投票决定,结果为原告提出的申请未通过。原告提交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能够证明原告因申请宅基地问题信访,被告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于2015年4月3日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其提出的划批宅基地申请,经东果里村村民代表大会投票,未能通过。原告提交的信函一封及邮政快递单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因申请宅基地问题于2015年5月18日以快递方式给被告邮寄信函一封,要求被告给予处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果里镇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农村宅基地申请书、东果里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及投票现场照片、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第二组证据:关于县委领导批办件(第5008号)办理情况的报告。被告用上述证据证明:针对原告提出的宅基地申请,东果里村委召开了村民代表专题会议进行了表决,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不支持赵**、王*夫妇要求划批宅基地的申请。针对原告提出的关于申请宅基地的信访问题,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专门作出果委(2015)4号关于县委领导批办件(第5008号)办理情况的报告,向县委作了汇报。被告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后,于2015年4月3日送达给原告,告知原告其提出的划批宅基地申请,经东果里村村民代表大会投票,未能通过。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给被告邮寄的信函,被告收到后未给予原告书面答复。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份,原告赵**到桓台县果里镇东果里村村民李**家居住,1993年8月8日,原告赵**与李**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由赵**改名为李**,户口从原藉山东省青州市王坟镇黄莲村迁入桓台县果里镇东果里村,与李**共同生活,以父子相称。后因双方之间产生矛盾,李**向本院提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民事诉讼,本院于2002年9月30日作出(2002)桓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之后,原告从李**家搬出并在本村租房居住。后原告因划批宅基地问题多次信访,被告就原告信访问题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关于县委领导批办件(第5008号)办理情况的报告”向桓**委作了情况汇报,并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于2015年4月3日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其提出的划批宅基地申请,经东果里村委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投票表决,结果为原告提出的申请未通过。2015年5月18日,原告因划批宅基地问题以快递方式邮寄给被告信函一封,要求被告责令桓台县果里镇东果里村民委员会改正不同意给予原告新划宅基地的处理意见。被告收到原告的信函后,未给予原告书面答复。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要求责令被告履责,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后,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认为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后,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均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故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函后未给予原告书面答复的行为,属未正确履行职责。被告认为其收到原告的信函后已经口头答复原告,且在2015年4月3日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中就原告要求划批宅基地问题已经给予原告答复,没有必要重复答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赵**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责令桓台县果里镇东果里村民委员会改正不同意给予赵**新划宅基地的处理意见的函”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桓台县果里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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