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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村区人民政府丝绸路街道办事处孟家堰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涵诉被告周村区人民政府丝绸路街道办事处孟家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u0026ldquo;孟家堰村委u0026rdquo;)村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因被告孟**村委未向其发放2011年至今的青苗补偿费、福利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孟**村委向原告发放2011年至今的青苗补偿费、福利款3600元;二、依法确认原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三、依法确认被告孟**村委扣留原告青苗补偿费、福利款的行为违法。

原告刘**认为,被告孟**村委是适格行政诉讼被告。一、被告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等多部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被告职权。二、被告有自己的公章,从事村集体事务的管理工作,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能,村民和村民委员会之间并不是平等的主体关系,而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管理关系,因此村委会应属于行政法上的u0026ldquo;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u0026rdquo;,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三、被告有自己的经费,能自己作出决议,并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给予原告村民待遇是被告的职责,被告剥夺原告的村民待遇、不发放青苗补偿费及福利款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因此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孟**村委认为,一、被告系农村集体经济自治组织,不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因此被告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起诉的事项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原告不能享受村民待遇是村民代表大会一致决议通过的,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三、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道办事处孟**村。2011年6月,被告孟**村委村两委研究并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村外嫁女所属子女的户口原则上不再落户本村,若要落户本村属空挂户,不能享受村民待遇,因原告刘**属于上述情况,因此未享受村民待遇。原告刘**家人曾多次要求被告孟**村委为其发放青苗补偿费及福利款,并享受相关村民待遇,被告孟**村委均予拒绝。原告刘**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其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及分配方案,涉及村民利益,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是村民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否则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可以参照《最**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办理,即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刘**要求被告孟**村委为其发放青苗补偿款及福利款,并要求享受村民待遇,一方面涉及村民因土地补偿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一方面涉及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的分配问题,均涉及村民利益,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原告刘**能否享受孟**村村民待遇,也是由被告孟**村委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被告孟**村委仅是村民会议决议的执行者,而非决策者。在此情况下,其作为执行机构,是否为原告刘**发放青苗补偿费及福利款,并没有其自身独立意志的添附,其与原告刘**之间的争议属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原告刘**如认为村民会议决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也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要求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综上,原告刘**认为被告孟**村委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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