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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韩**等与淄博市**淄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韩**、韩**、王**、王**、于**、信子友、刘**、张**、于**因要求被告淄**临淄分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于**、刘**、信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淄**临淄分局的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2日,原告刘**、韩**、韩**、王**、王**、于**、信子友、刘**、张**、于**向被告淄**临淄分局提出申请公开位于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学府路以南、方正凤凰城一期工程以北、遄台路以西、南马坊村基本农田以东土地上方正凤凰城二期建设项目区域163.4亩土地征收批文及相关报批材料(包括一书四方案)以及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向申请人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制件。被告淄**临淄分局于2015年6月12日对原告刘**、韩**、韩**、王**、王**、于**、信子友、刘**、张**、于**作出临国土资告知(2015)4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以书面邮寄的形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u0026amp;amp;ldquo;公开位于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学府路以南、方正凤凰城一期工程以北、遄台路以西、南马坊村基本农田以东土地上方正凤凰城二期建设项目区域163.4亩土地征收批文及相关报批材料(包括一书四方案)以及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向申请人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制件u0026amp;amp;rdquo;,但是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临国土资告知(2015)4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每一个原告公开并书面提供信息公开申请事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交寄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淄**临淄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已作出书面答复,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临淄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

2、申请受理回执存根,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受理的情况;

3、临国土资告知(2015)4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申请的信息;

4、国土资函(2007)402号批复、u0026amp;amp;ldquo;一书四方案u0026amp;amp;rdquo;、邮寄及回执单,证明依法向原告公开了信息材料,证明被告将原告申请的信息依法向原告公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号、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向原告的答复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位于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学府路以南、方正凤凰城一期工程以北、遄台路以西、南马坊村基本农田以东土地上方正凤凰城二期建设项目区域163.4亩土地征收批文及相关报批材料(包括一书四方案)以及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向申请人提供上述资料的复制件。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当日受理了该申请,并给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回执。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临国土资告知(2015)4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为:国土资源部关于淄博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国土资函(2007)402号)及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u0026amp;amp;ldquo;一书四方案u0026amp;amp;rdquo;,按当时的建设用地报批政策,该u0026amp;amp;ldquo;一书四方案u0026amp;amp;rdquo;中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作出临国土资告知(2015)4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于当日邮寄给了原告之一信子友,信子友于2015年6月13日收到了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庭审时,被告又称u0026amp;amp;ldquo;一书四方案u0026amp;amp;rdquo;包括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答复。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邮寄给了原告之一信子友,公开了涉案土地的有关征收批文及有关报批材料(包括u0026amp;amp;ldquo;一书四方案u0026amp;amp;rdquo;)。对于原告申请的涉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在答复中称u0026amp;amp;ldquo;按当时的建设用地报批政策,该u0026amp;amp;lsquo;一书四方案u0026amp;amp;rsquo;中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u0026amp;amp;rdquo;,但在庭审中被告又称u0026amp;amp;ldquo;一书四方案u0026amp;amp;rdquo;包括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的答复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根据原告填写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原告在申请书中单独列明了u0026amp;amp;ldquo;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u0026amp;amp;rdquo;,且在申请人签名处原告均有签名,因此,被告应根据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综上,被告作出临国土资告知(2015)4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只向信子友一人公开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淄博市**淄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履行公开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临淄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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