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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永安街街道办事处村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因认为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永安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u0026amp;ldquo;永**办事处u0026amp;rdquo;)不履行责令周村区人民政府永安街街道办事处西塘**员会(以下简称u0026amp;ldquo;西塘**员会u0026amp;rdquo;)进行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永**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王**,被告永**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王**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办事处提出因其所在的西塘**员会拖欠承包地返租费、欠缴养老保险,请求被告**办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及《山东省实施﹤中华**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西塘**员会依法公开村务,即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征收村民承包地的会议记录、签字同意代表名单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使用方案、收支账目等事项。被告**办事处在原告王**、王**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芸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永安街道办事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责令原告所在的西塘**员会公开承包地征收安置补偿费的收支账目、使用分配方案等村务公开信息,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收到申请的收条,但对原告的申请未给予书面答复。根据淄博市**村分局给原告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显示,原告的承包地早于2010年和2013年就分别被永大化工和宏信化工征用,但西塘**员会未对征地情况予以公告,也未进行补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办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及《山东省实施﹤中华**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责令西塘**员会书面告知原告申请的村务公开信息的职责。原告王**、王*芸庭审时提交1号证据《请求永安**事处依法责令西塘村委会公开村务的申请》及被告永**办事处工作人员收到原告申请的收到条,证明原告王**、王*芸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永**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其履行依法责令西塘**员会进行村务公开的职责,被告永**办事处工作于2015年6月4日收到该申请;2号证据王**、王*芸土地使用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鲁**(2010)18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淄博市2009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淄博市**村分局(2015)第008、009号《周村国土资源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0)第8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1)第31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鲁**(2011)54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淄博市2010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原告王**、王*芸与所在的西塘**员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将承包土地交由村委统一管理,西塘**员会未告知原告土地被征收的事实,未公开征收补偿标准,也未与村民签订补偿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办事处辩称,一、本案是村务公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但原告王**、王**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被告制作和存放,无法予以公开。二、原告王**、王**向被告申请公开西塘**员会土地征收情况及财务收支账目,经被告调查西塘**员会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将财务收支情况以及土地征收及补偿情况进行了公示,因此其要求被告责令西塘**员会再次就相关情况进行公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号证据照片17张,证明西塘**员会已按有关规定公布了财务账目;2号证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5份,证明西塘**员会就土地占用及资金使用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形成决议;3号证据西塘**员会两委决议4份,证明西塘**员会已就西塘村重大事务召开村民代表会并形成决议;以上1-3号证据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王**、王**对有关村务进行公开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西塘**员会已按照有关规定对村务事项进行了公开,该证据均来自西塘**员会。

经庭审质证,被告**办事处对原告王**、王**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请求永安**事处依法责令西塘村委会公开村务的申请》无原告签名,其要求被告**办事处予以书面告知是错误的,被告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而不是书面告知;对2号证据无异议,认为土地管理部门在征收涉案土地时已经进行了公告、公示,并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向用地单位供地。原告王**、王**对被告**办事处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其中2015年第一季度财务公开榜中收永大化工承包费30000元不真实,因为从土地管理部门信息公开的内容来看,该土地已经被征收,而不是承包,西塘**员会公开的内容不真实;对2、3号证据有异议,其签字不真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王**提供的1-2证据,被告**办事处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办事处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于西塘**员会,被告**办事处拟以证明其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王**西塘村村民。2015年5月28日,原告王**、王**向被告**办事处申请,要其责令原告所在的西塘**员会公开承包地征收安置补偿费的收支账目、使用分配方案等村务公开信息,并递交了书面申请,被告**办事处于2015年6月4日收到该书面申请。被告**办事处在原告王**、王**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办事处认为西塘**员会不存在未进行村务公开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及《山东省实施﹤中华**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还可以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明白纸、听证会等形式及时公布村务事项,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保障村民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并接受村民的查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及《山东省实施﹤中华**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隐瞒财务账目,不公布、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经核实后书面责令其依法改正。原告王**、王**作为西塘村的村民,其对西塘**员会的村务事项享有知情权,亦有权利向被告**办事处反映其所在西塘**员会村务不公开等事项,被告**办事处接到反映后应依法调查核实,本案原告王**、王**的承包土地已被征收,但西塘**员会公开财务账目显示为永大化工承包费,与土地被征收事实明显不符,据此可以认定西塘**员会公布的村务事项不真实,对此,被告**办事处应进行调查核实,并书面责令西塘**员会依法按照原告王**、王**的书面申请进行公开。原告王**、王**的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永安**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责令西塘**员会按照原告王**、王**的《请求永安**事处依法责令西塘村委会公开村务的申请》书面告知相应内容。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永安街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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