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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村区人民政府丝绸路街道办事处孟家堰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周村区人民政府丝绸路街道办事处孟家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u0026ldquo;孟家堰村委u0026rdquo;)村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因被告孟**村委未向其发放2008年至今的养老金8400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孟**村委向原告发放2008年至今的养老金8400元;二、被告孟**村委按照集体规定向原告按时发放养老金;三、依法确认被告孟**村委扣留原告养老金的行为违法。

原告张**认为,被告孟**村委是适格行政诉讼被告。一、被告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等多部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被告职权。二、被告有自己的公章,从事村集体事务的管理工作,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能,村民和村民委员会之间并不是平等的主体关系,而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管理关系,因此村委会应属于行政法上的u0026ldquo;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u0026rdquo;,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三、被告有自己的经费,能自己作出决议,并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发放养老补贴是被告的职责,被告扣留以及拒不发放原告的养老补贴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因此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孟**村委认为,一、被告系农村集体经济自治组织,不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因此被告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起诉的事项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养老金的发放是被告村集体经济收入的使用和支配,应由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两委会决定,该决定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三、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被告孟**村委村民。自2008年开始,被告孟**村委以原告张**曾以村集体经济收入为其个人违规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为由,要求其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的资金返还村里,否则不为其发放养老金。原告张**曾多次要求被告孟**村委为其发放养老金,被告孟**村委均以不为其发放养老金系村两委决议为由拒绝发放。原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其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涉及村民利益,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是村民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否则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根据法研(2001)51号《最**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本案中,原告张**要求被告孟**村委为其发放养老金,即是被告孟**村委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的分配,该收益的分配或者使用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被告孟**村委是村民会议决议的执行者,而非决策者,在此情况下,其作为执行机构,是否为原告张**发放养老金以及以何种标准发放养老金,其并没有自身独立意志的添附,其与原告张**之间的争议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原告张**如认为村民会议决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也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要求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综上,原告张**认为被告孟**村委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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