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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限公司与淄博**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限公司不服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20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福强,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焦坤山、朱**,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8日,对原告淄博**限公司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石衍山于2013年6月12日0:30许,在太原绕城高速公路44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具有申请资格;

3、石衍山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石衍山身份;

4、企业信息,证明原告为合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

5、临劳人仲案字(2013)第24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张**将涉案车辆挂靠在原告单位名下,石*山系挂靠人张**聘用的司机以及其因工死亡的事实;

6、(2014)临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张**将涉案车辆挂靠在原告单位名下,石*山系挂靠人张**聘用的司机以及因工死亡的事实;

7、(2014)淄民三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张**将涉案车辆挂靠在原告单位名下,石*山系挂靠人张**聘用的司机以及因工死亡的事实;

8、石衍山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石衍山具有车辆驾驶资格;

9、石衍山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石衍山是具备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司机;

10、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张**将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到原告处;

11、鲁C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鲁C行驶证所有人为原告;

12、鲁C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鲁C行驶证所有人为原告;

13、鲁C(黄)道路运输证,证明鲁C(黄)业户名称为原告;

14、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证明鲁C纳税人为原告;

15、晋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石衍山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16、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石衍山死亡原因;

17、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明石衍山死亡原因;

18、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刘**提交申请材料的时间及内容;

19、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刘**对石衍山因交通事故死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刘**对石衍山因交通事故死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到告知单,证明被告收到了申请人于2014年1月16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2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2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依法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2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依法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

2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举证;

2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依法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

27、用人单位限期举证材料清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提供举证材料;

28、工伤认定中止申请书,证明石衍山因与原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正在诉讼过程中而提出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

29、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证明石衍山与原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形成诉讼;

30、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依法中止了对石衍山的工伤认定程序;

3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依法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32、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申请人向被告提出书面恢复工伤认定申请;

3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举证;

3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

35、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举证材料,原告认可张**将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原告单位名下,石衍山为张**聘用的司机,石衍山不是原告单位职工;

36、临人社工决字(20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37、临人社工决字(20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依法将临人社工决字(20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申请人;

38、临人社工决字(20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临人社工决字(20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邮寄送达原告;

3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被告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依据;

40、《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法*(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被告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依据证明其对第三人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5-7号、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涉案车辆的经营者和所有者均为张**而非原告,石衍山为张**聘用的司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石衍山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原告无关联,被告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正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9-4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适用本案有异议,原告认为虽然涉案车辆挂靠在原告单位名下,但因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与经营者均为张**,因此,上述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1-40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淄博**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生效的临劳人仲案字(2013)243号仲裁裁决书、(2014)临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石衍山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的答复,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张**虽将其所有的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其自主经营,车辆不受原告支配,对外经营也是以张**的名义经营,因此,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也就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5-7号、10号、39-40号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合法成立的物**司,张**为涉案车辆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2013年2月25日,张**聘用石*山为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司机。2013年2月27日,张**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上述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2013年6月10日,张**安排石*山和侯**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将一批货物从淄博运送至甘肃张掖。2013年6月12日0:30许,石*山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货在运输货物到达太原绕城高速公路44KM+800M处发生侧翻,造成交通事故,致石*山死亡。2014年1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关于石**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审查后认为该申请符合工伤认定的申请条件,于2014年1月30日依法受理了该申请。2014年2月7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原告与石*山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形成诉讼,被告依法中止了对石*山的工伤认定。2015年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生效的临劳人仲案字(2013)243号仲裁裁决书、(2014)临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三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石*山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查明石*山系原告挂靠人张**聘用的司机,张**将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同时,申请人称,虽然生效的法律文书未确认石*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石*山为原告挂靠人张**聘用的司机,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1月8日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材料。被告依据生效的临劳人仲案字(2013)243号仲裁裁决书、(2014)临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结合车辆挂靠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举证材料,认为石*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并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石*山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负有对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u0026amp;amp;ldquo;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张**作为鲁C、鲁CO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聘用石衍山为鲁C、鲁CO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司机,并将上述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在张**安排石衍山和侯**驾驶车辆运输货物途中,石衍山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经对申请材料全面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因原告与石衍山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依法中止了对石衍山的工伤认定。2015年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生效的临劳人仲案字(2013)243号仲裁裁决书、(2014)临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依法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依法对案件进行查证后,认为石衍山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石衍山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淄博**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淄博**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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