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韩**等与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韩**、齐**、韩**、王**、王**、于**、信子友、刘**、张**、于**因要求确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关于南马**子友等人请求审计的回复》违法,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信子友、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刘**、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关于南马**子友等人请求审计的回复》,认为信子友等人提出审计南马坊村委财务账目、财管状况等四项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回复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南马坊村村民,多次申请账务、财务公开,向被告书面申请对南**村委会及两委进行审计并查处,具体申请请求为:u0026amp;amp;ldquo;1、请求对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财务账目依法审计、查处并回复申请人(199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请求对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在199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村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离任审计、查处并回复申请人;3、依法对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在199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财经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及审计、查处并回复申请人;4、对《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及其他所有相关法律、法规等包含的所有审计事项进行审计、查处并回复申请人u0026amp;amp;rdquo;。但被告未予审计并查处,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南马**子友等人请求审计的回复》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审计并查处的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作出的《关于南马**子友等人请求审计的回复》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回复违法;

2、请求依法审计、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审计、查处申请,被告应当依法受理而未受理。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1995年10月12日山东**委会通过的《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2008年1月2日**业部印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不具有提出审计、查处的主体资格,故其作出的《关于南马**子友等人请求审计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2、**业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的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因被告对其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11人是被告辖区内南马村村民。2015年3月3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要求u0026amp;amp;ldquo;1、请求对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财务账目依法审计、查处并回复申请人(199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请求对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在199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村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离任审计、查处并回复申请人;3、依法对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坊村在199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期间的财经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及审计、查处并回复申请人;4、对《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及其他所有相关法律、法规等包含的所有审计事项进行审计、查处并回复申请人u0026amp;amp;rdquo;。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作出了回复u0026amp;amp;ldquo;1995年10月12日颁发的《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3条规定:u0026amp;amp;lsquo;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经营管理部门)承担u0026amp;amp;rsquo;。第11条规定:u0026amp;amp;lsquo;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u0026amp;amp;rsquo;据此,镇政府认为,信子友等人提出审计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镇政府不予受理。u0026amp;amp;rdquo;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三条u0026amp;amp;ldquo;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经营管理部门)承担u0026amp;amp;rdquo;、第十一条u0026amp;amp;ldquo;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u0026amp;amp;rdquo;、第十二条u0026amp;amp;ldquo;经营管理部门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u0026amp;amp;rdquo;及**业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第十条u0026amp;amp;ldquo;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u0026amp;amp;rdquo;、第十一条u0026amp;amp;ldquo;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人员根据审计项目,审查凭证、账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被告作为镇级人民政府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的职责。从《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理条例》第三条u0026amp;amp;ldquo;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看,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之责赋予给了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没有把作为本案被告的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人民政府排除在外,故被告以其不具有提出审计、查处要求的主体资格为由,认为原告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回复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关于南马**子友等人请求审计的回复》。

二、责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