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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限公司与淄博**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限公司不服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5)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7月2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焦坤山、朱**、第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临人社工决字(2015)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28日6:40左右,在上班途中,贾**骑自行车沿309国道东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聂仙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贾**受伤,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淄博**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与原告无关,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决字(2015)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临人社工决字(2015)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临人社工决字(2015)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贾**居民身份证复印证,证明申请人身份;

2、企业信息,证明原告为合法的用人单位;

3、交运站《蒸汽换热站运行日志》,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

4、齐陵街道聂仙村《证明》,证明第三人实际居住地地址;

5、贾**上班路线图,证明第三人上班路线;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淄公交(临)认字(2014)第2014120010号,证明贾**发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7、武兴国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工伤事实;

8、孙**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工伤事实;

9、《淄博**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部位及程度;

10、《临**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程度及救治经过;

11、《临**民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512963),证明第三人救治经过;

12、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提交材料时间及内容;

1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

14、工伤认定备案表,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

15、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

1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到告知单,证明第三人在合法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

1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申请受理决定书依法送达第三人;

1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第三人的申请已受理并通知了原告;

2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临人社工决字(2015)9号,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限期举证;

2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法送达原告;

22、用人单位限期举证材料清单、证明,证明原告举证材料及提交时间;

23、临人社工决字(2015)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内容;

24、临人社工决字(2015)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第三人;

25、临人社工决字(2015)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依法送达原告;

2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临人社工决字(2015)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4、6、9-12、16-25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3、5、7、8、13-15号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被告提供的1、2、4、6、9-12、16-25号证据,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3、5、7、8、13-15号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因其无证据推翻,且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贾*贵系原告单位在光明小区换热站的工作人员。2014年11月28日06:40左右,在上班途中,贾*贵骑自行车沿309国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淄区309国道聂仙村路段时,被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董**驾驶的鲁V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撞至自行车尾部,造成交通事故(贾*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致使贾*贵受伤。贾*贵受伤后,被送至淄博**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腰3椎体压缩骨折;3、C6、C7棘突骨折;4、头皮裂伤;5、脑外伤反应。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依法受理,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10日开始调查,原告在限期内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作出认定的职责。本案第三人作为原告单位在光明小区换热站的工作人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虽然否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限期内未举证推翻被告对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从受案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作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淄博**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淄博**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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