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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焦**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焦方富诉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其他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焦方富诉称,博山交警大队2015年4月14日查原告焦方富检验酒精含量过程中,交警未出示证件,抽取血样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血样密封袋上被抽血人焦方富没有签名,未通知其家属。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违反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5.3)国家标准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新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博山交警大队检验酒精含量抽血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辩称,1、原告诉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对焦**酒精检测抽血时采用了醇类药品对皮肤消毒程序违法的说法错误。2015年4月14日14时25分左右,焦**驾驶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源泉溶洞通往天津湾东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绿巨人源泉水厂处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博山**中队查纠。执勤民警按照规定要求带其到医疗机构抽血备检,同时填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当时给当事人焦**进行皮肤消毒用的是洁尔碘,并非醇类药品,且登记表上有当事人焦**的签名确认。因此原告称当时消毒用的是醇类药品的说法是错误的。2、本案由于涉嫌刑事犯罪,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对案件进行侦查,焦**提起行政诉讼错误。当事人焦**血液乙醇含量经检测为164.66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焦**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之规定,对焦**涉嫌危险驾驶罪案进行侦查,期间提取焦**血液,检测血液乙醇含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焦**已于2015年6月17日被博**分局取保候审。此案由于当事人焦**涉嫌妨害公务案、危险驾驶案,已于2015年8月24日移交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所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错误。综上所述,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执法管理工作程序合法,并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被告理由不成立。请求博山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系因侦查犯罪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原告焦方富进行抽血检测,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也以原告焦方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的抽血检测行为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焦方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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