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孙*、孙*、孙军诉被告淄博**理局、第三人常艺芬其他一案中,原告以“经协商后申请人自愿撤回对被申请人行政诉讼”为由,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孙**、孙*、孙*、孙*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孙**、孙*、孙*、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孙*、孙*、孙*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淄博国**任公司与淄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王*与淄博**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淄博**理局与张**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司**与淄川**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淄博**总公司与淄博**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淄博**限公司与淄博**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刘**、韩**等与淄博市**淄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翟英杰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淄博国**任公司与淄博市周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淄博国**任公司与淄博**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