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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淄川**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因认为被告淄**管理局不履行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法定职责,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被告淄**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司**、路**,第三人淄博**总公司中岭煤井、淄川区**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诉称,原告2002年11月16日经淄博**治医院诊为二期尘肺,2002年12月7日经淄博市**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2014年6月23日再次鉴定为二级伤残,2015年7月6日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再次诊断原告病情加重恶化下达入院通知书,因原告无钱垫付住院押金19300元及生活保障费,被迫延误至今等待治疗。原告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73条第六、十一项多次向被告投诉反映,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保障原告享受职业病工伤医疗和生活保障待遇,被告不予解决处理,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拒不责令第三人保障原告享受职业病工伤医疗和生活保障待遇其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提供证据:1、挂号信邮寄复印件一份;2、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入院通知书一份;3、第三人淄博**总公司中岭煤井企业信息一份,证明2006年10月30日第三人营业执照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

被告辩称

被告淄**管理局辩称,第三人淄博**总公司中岭煤井煤炭生产许可证已于2006年5月18日注销,2007年1月15日前经龙泉镇人民政府验收达到关闭标准。被告与第三人已不存在安全监管关系,被告对原告申请无法定职权给与办理。第三人淄博**总公司中岭煤井未关闭前,按照2002年《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原告申请事项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被告没有职业病防治监管职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1、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鲁煤安管字(2006)65号文件一份;2、龙泉镇人民政府验收报告一份。

第三人淄博**总公司中岭煤井、淄川区**民委员会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1号证据中国邮政邮件查询信息表一份、2号证据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入院通知书一份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信件;对3号证据第三人淄博**总公司中岭煤井企业信息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1号证据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鲁煤安管字(2006)65号文件、2号证据龙泉镇人民政府验收报告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1至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淄博**总公司中岭煤井企业经营状况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职业病诉求,被告当场予以明确答复原告的职业病诉求不在被告受理范围之内。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履职申请,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保障原告享受职业病工伤医疗和生活保障及定期职业病复查等待遇。后被告收到邮寄件,让原告到被告单位去,告知原告中岭煤井被注销,原告申请不在被告受理范围之内。

另查明,2006年5月18日山东**管理局下发鲁煤安管字(2006)65号关于注销淄川区双凤煤井等10对矿井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通知,同意注销本案第三人淄博**业总公司中岭煤井的煤炭生产许可证,2007年1月15日淄川区龙泉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淄博**业总公司中岭煤井进行了关闭验收。2006年10月30日第三人淄博**总公司中岭煤井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被告对处于生产经营状态的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负有监管职责,本案原告的用人单位第三人淄博**业总公司中岭煤井已经于2006年5月18日被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转由地方相关职能部门管理,2007年1月15日被地方政府依法关闭,被告的生产监管职责已经履行完毕,在此情形下原告于2015年5月、7月申请被告履行责令第三人保障原告享受职业病工伤医疗和生活保障待遇的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后被告已经将不予受理意见告知原告,被告履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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