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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理局与张**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淄博**理局房管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博;被告淄博**理局委托代理人谭**、刘**;第三人王**、张**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淄博**理局于2012年3月15日为第三人王**、张**核发了淄博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曲**共有房产一处,坐落于淄博市周村区胜利二村3巷7号,原告一直在此居住。2015年6月9日,第三人强占原告的房子时才知道:2012年3月14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已将该处房产过户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颁证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且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理局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正确的。2012年1月19日,原告和第三人到周**地产监理交易大厅就涉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要求办理过户登记。在2012年3月8、9号,原告、第三人办理涉诉房屋完税凭证后,房屋登记机关受理了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过户登记。2012年3月14日经审核登簿后,于2012年3月15日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机关的颁证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二、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并向第三人颁证,是原告与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王**、张**述称,同意被告意见,发证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第三人王**、张**向被告申请将原告名下的坐落于淄博市周村区胜利二村3巷7号房屋转移分割登记在其名下。被告淄博**理局于2012年3月15日为第三人王**、张**核发了淄博**村区字第06-1038253、06-1038254号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坐落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房屋系其所有,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淄博**村区字第06-1038254房屋所有权证。

另,第三人王**、张**户籍所在地均为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彭家村前街51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第三人王**、张**不属涉案房屋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不应当为第三人办理涉案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淄博**理局颁发淄博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淄博**理局颁发的淄博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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