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淄博**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要求被告淄博**输局履行让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法定职责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淄博**输局委托代理人刘**、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保障法〉办法》已于2012年9月1日实施,该办法第48条明确规定:人凭人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惠和照顾:(一)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其他交通工具优先购票、检票。被告无视省政府法律规定,没有落实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优惠待遇,后在市残联等部门的多方协调下,被告在2014年初给我市人办理人优惠卡。但在我市只有十几条线路免费,其他线路没有享受上述待遇。例如,博山-淄川、张*的1路公共汽车直达和小站车,博山区环城线路50路、113路、117路、118路等线路,持人优惠卡均不能免费乘坐。原告认为,造成此后果的主要原因是两被告没有真正落实《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保障法﹥办法》相关规定,存在歧视人利益的行为。为此,原告为维护一名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一、落实《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保障法〉办法》并不是被告的职责。人保障法及上述的山东省办法总则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人事业工作。二、被告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已经尽责。与淄博市人联合会向区县交通运输局等单位下发了贯彻落实的通知,并督促答辩人进行行业管理的公司落实有关职责。人已经可以免费乘坐我市建成区内公交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办理了《人优惠卡》,其在日常乘车过程中发现只有部分公交线路可免费乘坐,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落实《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保障法〉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让原告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2012年9月1日,被告淄博市交**人联合会共同制定淄交运(2012)8号《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保障法﹥办法﹥的通知》,通知规定:一、人凭由市人联合会统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及相关身份证明在办理《人优惠卡》后,可免费乘坐我市建成区内公交车。二、人持《优惠卡》乘坐我市建成区内公交车,需自费办理乘车意外伤害保险。三、人凭《人证》乘坐其他客运车辆优先购票、检票乘车。四、人可以牵引导犬乘坐交通工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保障法﹥办法》第四十八条:人凭人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惠和照顾:(一)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其他交通工具优先购票、检票;(二)人可以牵引导犬乘坐交通工具和出入公共场所;……被告淄博市交通运输局已经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保障法〉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与淄博市人联合会共同制定淄交运(2012)8号《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保障法﹥办法﹥的通知》,该通知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对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做了具体规定。被告已经落实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保障法﹥办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