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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淄博**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因认为被告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不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及委托代理人司**、赵**,被告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的委托代理人唐*、张*,第三人淄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芳、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7月22日、7月24日分三次向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反映淄博**限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投诉后于2015年7月8日要求被告协助调查淄博**限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情况,被告经调查和稽核后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川社险限缴字(2015)第09号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要求淄博**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共计2213475.36元,并于2015年7月30日向淄博**限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司**诉称,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2015年7月23日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认定第三人与原告2010年2月至2015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上级行政部门投诉反映,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原告征缴社会保险费,被告不予解决处理。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拒不责令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限期履行职责。原告提交1、2015年4月30日被告上级行政部门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上级行政部门受理原告投诉;2、2015年7月28日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上级行政部门责令被告为原告征缴社会保险费;3、淄川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46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自2010年2月至201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4、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6、57条规定,原告诊断为职业病,第三人不能解除、中止原告劳动关系;5、2015年9月2日被告上级行政部门向原告提供川人社工决字(2015)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应承担原告职业病诊断治疗期间工资和治疗费;6、淄**商局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提供第三人企业信息一份,证明第三人是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主体。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辩称,被告已针对第三人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问题,依据社会保险法及相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依据法律程序进行了催缴、征收工作,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告知书一份;2、稽核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3、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4、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说明一份;5、社会保险费案件移送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6、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7、查询用人单位账户名单一份及涉及查询账户工作的通知文件两份。

第三人淄博**限公司述称,一、第三人公司自2010年成立以来,一直没有通过环保部门的正式审批、验收,处于试生产状态,生产是时停、时开,工作人员不稳定,单位也是根据临时用工与申请人建立一种临时雇佣关系,并且原告于2015年自行离开单位半年多时间与第三人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第三人于2014年1月1日将公司的承包权承包给邹平中**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职工的工资及保险等由承包方负责支付,综合以上两点认为,第三人对于申请人所提到的诉求不负有法定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即告知书一份;2号证据即稽核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3号证据即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4号证据即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说明一份;5号证据社会保险费案件移送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6号证据即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7号证据即查询用人单位账户名单一份及涉及查询账户工作的通知文件两份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诉讼期间没有向法院提交,视为没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至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认为第三人不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2015年4月30日被告上级行政部门受理通知书一份;2号证据即2015年7月28日告知书一份;3号证据即淄川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46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4号证据即淄博**防治院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5号证据即2015年9月2日被告上级行政部门向原告提供川人社工决字(2015)1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6号证据即淄**商局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提供第三人企业信息一份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至7号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协查并责令淄博**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1至6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7月22日、7月24日分三次向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为:请求责令被告到淄博**限公司进行社会保险调查、核实、稽核,依法征缴社会保险费,7日内书面告知处理结果。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投诉后于2015年7月8日要求被告协助调查淄博**限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情况,2015年7月27日淄川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原告投诉案件移交被告办理。2015年7月30日被告调查和稽核淄博**限公司24名职工自2010年3月至今社会保险费为2213475.36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作出川社险限缴字(2015)第09号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责令淄博**限公司5个工作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共计2213475.36元,并于2015年7月30日向淄博**限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

另查明,淄博**限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注册成立,至今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18日原告司**经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46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自2010年2月至2015年4月与淄博**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以及《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行社会保险费一票征缴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具有核定社会保险费、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接受原告投诉案件后已履行调查、稽核职责,并在查明欠缴事实后5个工作日内发出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起诉应当给被告预留必要的履职时间。据此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拒不限期责令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违法,并判令要求被告限期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本案中被告虽已履行相关法定职责,但并未对原告作出回应、履行告知义务,原告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被告履职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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