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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王**等与淄博市临淄区发展和改革局建设项目行政核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王**、于**、毛学*、李**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发展和改革局建设项目行政核准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本案所诉是行政许可行为,其所涉项目建设在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起诉6个月之前已完工,从原告u0026ldquo;通过淄博市临淄区发展和改革局知悉u0026rdquo;看,原告知道涉案项目的建设应经被告核准,且被告核发临计字(2005)139号《关于对华能辛店电厂开发建设淄江小区B区职工住宅楼项目的核准》是2005年12月25日,距原告起诉已超五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商**、王**、于**、毛学*、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商**、王**、于**、毛学*、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其上诉称:一、上诉人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1、上诉人所涉及标的为淄江花园项目,被上诉人的核准也是对淄江花园的核准,适用的是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超过20年之时效规定。2、被上诉人的核准文件是虚假的,上述建设项目兴建时间尚未足5年,核准文件不可能超过五年,以简单的核准文件上自述的时间来确定作出时间是错误的,因时间可以后补,核准文件本身亦应该公示公告,通过上述种种核准文件时间不足5年。二、未经过开庭审理,原审法院直接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诉人相关证据均未提交、法院也未告知提交的情况下,仓促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故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证明而剥夺上诉人提供证据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本案中,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发展和改革局核发的临计字(2005)139号《关于对华能辛店电厂开发建设淄江小区B区职工住宅楼项目的核准》,是在2005年12月25日作出的,而上诉人在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五年的最长保护期限。上诉人上诉称该行政核准行为应当适用不动产的最长保护期限二十年。因u0026ldquo;不动产u0026rdquo;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系指行政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案件,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因u0026ldquo;不动产u0026rdquo;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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