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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淄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煤炭管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原告孙**以被告市煤炭管理局和淄**事局作为被投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社会保险投诉书,请求责令被投诉人于2011年8月1日前调回其档案,为其补发事业单位干部退休证及所欠退休金474230元。被告市人社局对该投诉书作为重复信访件予以处理。2011年11月,原告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市人社局限期履行职责,对其社会保险投诉书作出处理决定。省人社厅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人社复决字(2011)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自接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社会保险投诉书作出处理。被告市人社局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经过核实确认相关事实,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关于其要求调回档案的投诉请求,因不属于被投诉人的职责范围,建议到管理其档案的相关部门申请处理;关于其要求补发事业单位干部退休证及所欠退休金的投诉请求,因其所在单位已不属于事业单位,且已划转至张店区管理,可随时到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手续,手续办完后到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领取退休待遇。原告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人社复决字(2012)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告知书。后原告向淄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所作告知书。淄博**民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张*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告知书。原告不服,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淄行终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原告仍不服,向山东省**民法院申请再审,被依法驳回。之后,原告再次以市人社局为被告向淄博**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限期为其补发事业单位退休证和相应退休金。法院认定其两次诉讼实际均为要求市人社局为其办理退休及补发相应退休金,两级法院判决已明确其应到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退休待遇应由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发放,行政职能部门也多次给予其告知、答复,其再次起诉系重复诉讼,裁定不予受理。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14)淄行受终字第1号裁定后,原告不服,向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院认为其属重复起诉,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作出淄检民(行)监(2014)3703000006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其监督申请。现原告再次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履行省人社厅作出的**人社复决字(2011)第71号行政复议,即判令被告对原告档案级别待遇管理恢复原状;补发事业单位干部退休证和社会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内容已经法院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明确其应到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退休待遇由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发放。之前其起诉要求被告市人社局限期为其补发事业单位退休证和相应退休金,已被法院认定系重复诉讼,裁定不予受理。现其再次起诉,仍系重复诉讼,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已经立案的,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对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管理局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将被告收到原告2011年7月寄交的社保投诉书、2012年1月31日作出的拒绝处理原告该投诉书的告知书,认定为:收到山东省人社厅(2011)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后,对原告的投诉书作了处理,履行了该复议决定;二、原告诉两被告不履行《侵权责任法》《行政复议法》的法定职责,与其他案各要件不同。认定为仍系重复诉讼,证据不足。三、违反法定程序及司法解释。该案未公开开庭审理,用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裁定根据,剥夺原告质证、申辩和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权。请求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7条、第89条第(二)、(三)项、依据《依法治国决定》第四条等规定,撤销原审行政裁定;改判被告限期履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政复议法》第32条赋予的职责,纠正错误,履行山东省人社厅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鲁人社复决字(2011)第71号复议决定。即:对原告档案级别待遇管理恢复原状;补发《事业单位干部退休证》和社会保险金;先予执行养老金10万元。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所诉内容已经由生效的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的(2013)张*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山东省**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淄行终第53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本案系上诉人重复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驳回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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