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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淄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因认为被告淄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履行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法定职责,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赵**,被告淄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淄博**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诉称,原告2015年3月份经淄博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诊为疑似尘肺病,2015年7月23日诊断为一期尘肺病,原告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73条第六、十一项向被告投诉反映,多次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保障原告享受职业病工伤医疗和生活保障待遇,被告不予解决处理,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拒不责令第三人保障原告享受职业病工伤医疗和生活保障待遇其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提供证据:1、2015年7月24日中国邮政邮件查询信息表一份;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3、医疗费17811.15元、职业病诊断费500元、检查费750元原始发票三份;4、住院清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淄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2015年7月27日收到原告来信,请求责令第三人保障原告享受职业病工伤医疗和生活保障待遇。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告就原告反映问题进行了核查处理:2015年8月3日被告安排执法人员到第三人处进行调查核实并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第三人于2015年9月2日前对原告反映问题进行整改。因第三人工作人员拒绝签收,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被告对原告投诉问题依法进行了处理,应尽职责已依法履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履行职责提供证据:1、现场检查记录一份;2、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一份;3、现场执法照片三份;4、文书留置送达证据一份;5、2015年8月10日被告反馈原告处理情况照片一份;6、2015年8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反馈意见电话录音一份。

第三人淄博**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1号证据中国邮政邮件查询信息表一份、2号证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医疗费、职业病诊断费、检查费原始发票三份、4证据住院清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1至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5证据、6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1至4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1至6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履职申请,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保障原告享受职业病工伤医疗和生活保障待遇。被告收到原告信件后,于2015年8月3日安排执法人员到第三人处进行调查核实并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第三人于2015年9月2日前对未承担原告职业病诊断费和医疗、生活保障费用问题进行整改。2015年8月10日、8月26日被告将处理情况反馈给原告,并当场拍摄照片、对电话通知进行录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被告对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负有监管职责,本案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依法向第三人作出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第三人于2015年9月2日前对原告反映问题进行整改,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原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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