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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淄博**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因认为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郑**、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因被告拒不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二条和《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等,关于“因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判决工资差,责令限期加付工资赔偿金14640元、补缴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8554元和依法进行劳动监察”等法定职责,对原告2010年12月16日寄交的劳动赔偿投诉书逾期不作“书面处理决定”,给原告造成损失。2013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寄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又因被告仍不作为。2013年3月8日,原告向法院寄交了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赔偿义务的行政起诉状,但至今无回音。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第七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党的《依法治国决定》第四条,关于“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等规定,登记立案;并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淄博**限公司:(一)为原告足额(含判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二)加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扣发工资差(经判决逾期补发额)的工资赔偿金14640元;(三)赔偿原告2006年10月至2010年9月,因其少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554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出增加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责令淄博**限公司向原告补发相应年终奖17568元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索赔明细表和依据;2、劳动赔偿投诉书及邮寄回执;3、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回执;4、行政赔偿起诉状。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相关申请后,被告未予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关于孙**请求为其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赔偿其损失8554元的问题。针对原告要求我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淄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为其足额(含判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区社保处)于2014年12月25日对华**司进行了社会保险稽核,实地调取2004年至2009年涉及孙**工资、奖金及福利费发放的相关资料,根据核查,按照当时华**司支付给孙**的工资、奖金及福利费情况,华**司不存在为孙**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现象。因孙**自2008年以来一直与华**司存在劳资纠纷,依据多次法院判决结论,华**司又补发给孙**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部分工资数额,区社保处将此部分工资数额补充到孙**的已发放工资明细中,再次核算发现华**司存在为孙**少申报年度缴费基数现象。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相关规定,2015年2月11日区社保处对华**司下发《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社险稽意(2015)1号),责令华**司限期整改,为孙**补缴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我局已履行工作职责为孙**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存在责令华**司赔偿因其少缴社会保险费造成损失8554元的问题。关于孙**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请求,可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不属于我局履行职责范围。二、关于孙**请求加付赔偿金14640元的问题。孙**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和2013年1月15日向我局递交投诉书,反映要求我局依法责令华**司加付其工资赔偿金。经调查:孙**反映请求支付14640元(1530元+3420元+9690元)的问题,在向我局投诉前,已分别通过诉讼和仲裁解决。2013年3月7日,我局对孙**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一)关于1530元的问题。孙**2008年1月至3月疾病救济费1529.88元,经淄博**民法院(2009)淄民三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后,华**司于2010年1月13日补发孙**。(二)关于3420元的问题。孙**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工资待遇差额3420元,经淄博**民法院(2009)淄民三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后,华**司于2010年1月13日补发孙**。(三)关于9690元的问题。2010年11月26日,淄博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博劳仲案字(2010)第121号裁决书,裁决华**司补发孙**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工资9690元。后该期间工资,经淄博**民法院(2012)淄民三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后,华**司于2013年7月2日通过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民执字第518号过付孙**。鉴于上述情况,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孙**反映问题已经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我局已履行告知义务。孙**反映关于请求加付赔偿金14640元的问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综上所述,我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确凿。请博山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此外,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要求判令我局履行责令华**司向原告补发相应年终奖17568元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因我局没有收到原告关于该项诉讼请求的申请,故无法进行处理。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淄博**限公司的提供会计资料承诺书;3、稽核调取资料接收表;4、孙**工资奖金汇总表一(不含法院判决);5、孙**工资奖金汇总表二(含法院判决);6、孙**2006年至2010年缴费基数情况表;7、关于孙**补缴漏报缴费基数的情况说明;8、孙**调查笔录;9、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及送达回证;10、淄博**限公司关于执行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的情况说明;1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12、孙**2004年至2009年工资发放表及奖金发放表;13、涉及孙**补发工资待遇的法院判决书;14、邮寄信封及劳动权益投诉书;15、行政赔偿申请书及索赔明细表等;16、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17、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及送达回执;18、(2009)淄民三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19、记账凭证;20、博劳仲案字(2010)第121号裁决书;21、(2012)淄民三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22、山东省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2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24、送达照片属性详细信息;25、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26、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总额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依据证明其已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3号证据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收到时间有异议,1号证据被告是在2013年1月15日收到的,2010年的时候并没有收到;2号证据被告是在2010年12月16日收到的,收到的内容是劳动权益投诉书,并非原告的2号证据;3号证据被告是在2013年1月15日收到的,并非是本案所诉的诉讼请求,当时被告收到的申请内容是责令华**司限期支付:一、无理扣发我工资的赔偿金14640元;二、因扣我岗位工资差为我少缴的社保金8554元。4号证据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被告没有举出已经按时履行了原告所诉的劳动监察和行政赔偿职责的证据,即没有送达劳动监察决定书和赔偿或者不赔偿的决定书。第二,对被告的26份证据分四种情况进行质证:一、1-10号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责令华**司补缴了两年当时少缴的社保费,不能证明履行了足额追缴社保费的法定职责。反而证明被告核定的为原告缴费基数未含法院判决工资额14640元和年终奖17568元。二、17号证据是被告逾期伪造的告知书,没有告知什么时候收到的原告申请,没有送达告知书的证据,自称贴在原告门上的照片看不清文件的名称、内容和时间,无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我要求的两个书面答复,反而证明被告用新的违法行为掩盖之前不作为的过错。三、19-22号证据证明法院判决支付了所扣原告的副主任工资差14640元,不能证明相应的所诉工资赔偿金已经支付。四、其余证据、依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和2013年1月4日先后两次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责令淄博**限公司支付因扣发工资造成的工资赔偿金14640元(2008年1月至3月;2008年11月至2010年9月)和少缴的社会保险费8554元(2006年10月至2010年9月)法定职责的事实。因原告的2号、3号证据中在要求被告责令淄博**限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后均有“附一”或“附1”字样,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在2010年12月16日邮寄申请书时即附有索赔明细表和依据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1号证据与被告15号证据中的索赔明细表在备注部分有一致的地方,对不一致的地方,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确认为无效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1-10号、12号、13号、25号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就原告所反映的淄博**限公司为其少缴社会保险费8554元的情况,经调查核实后,结合原告与淄博**限公司关于工资纠纷的相关裁决书、判决书等材料,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9号证据),认定淄博**限公司应为原告补缴2007年全年和2010年1月至9月少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090.71元、滞纳金2821.06元、利息337.82元,以及淄博**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实际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1818.22元(25号证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要求其责令淄博**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已履行了稽核及责令补缴的法定职责。虽然上述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中认定应补缴的数额以及淄博**限公司实际补缴的数额,与原告要求责令补缴的数额不一致,但不能因此否定被告已履行责令补缴职责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14-16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要求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依法就原告反映的淄博**限公司为其少缴社会保险费8554元的问题进行稽核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17号、24号证据被告虽称通过将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张贴于原告住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该文书,但从其照片中无法看出文书内容,且被告既未提供见证人见证原告拒绝签收的证据,也未提供原告拒绝签收的送达过程的相关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事实,确认为无效证据。18-2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淄博**限公司经过诉讼及仲裁后,淄博**限公司向原告补发了相关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等款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就原告要求其责令淄博**限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14640元的申请事项应否支持向原告作出说明和答复,故上述证据确认为无效证据。11号、26号依据系被告履行社会保险费稽核和责令补缴法定职责的具体依据,适用于本案。23号依据所涉及的条款,在被告未对原告要求责令淄博**限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14640元的申请事项应否支持作出说明答复的情况下,上述依据无法适用于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投诉书及索赔明细表和依据,要求被告责令淄博**限公司限期支付其工资赔偿金14640元、赔偿其因扣发工资被少缴的社会保险费8554元,但被告未予答复。2013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投诉书及索赔明细表和依据,要求被告赔偿或责令淄博**限公司限期支付其工资赔偿金14640元、因扣岗位工资差而少缴的社会保险费8554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作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要求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就原告所反映的淄博**限公司为其少缴社会保险费8554元的问题进行稽核。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认定淄博**限公司应为原告补缴2007年全年和2010年1月至9月少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090.71元、滞纳金2821.06元、利息337.82元。淄博**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1818.22元。但被告未将上述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送达原告,也未将淄博**限公司的补缴情况告知原告。2015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对其申请作出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淄博**限公司:(一)为原告足额(含判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二)加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扣发工资差(经判决逾期补发额)的工资赔偿金14640元;(三)赔偿原告2006年10月至2010年9月,因其少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554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提出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责令淄博**限公司补发相应的年终奖17568元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责令淄博**限公司赔偿因扣发工资而少缴社会保险费8554元法定职责的申请,根据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该项申请,已要求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进行稽核,淄博市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也履行了稽核及责令补缴的法定职责。虽然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认定淄博**限公司应补缴的数额、淄博**限公司实际补缴的数额与原告申请责令补缴的数额不一致,但不能因此否定被告已履行稽核及责令补缴法定职责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责令淄博**限公司赔偿少缴社会保险费8554元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未依法将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送达原告以及未及时将淄博**限公司的补缴情况告知原告的问题,因本案证据交换时原告已实际收到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及淄博**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单据,故现判令被告再次履行上述送达及告知义务已无实际意义,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今后的行政执法工作中应依法将相关文书送达申请人,并及时将执法结果告知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责令淄博**限公司支付因扣发工资造成的工资赔偿金14640元法定职责的申请,且被告向原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的证据已被确认为无效证据,故无法证明被告已就该申请事项向原告作出答复并依法送达。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责令淄博**限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和补发相应年终奖17568元法定职责的申请,因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中并未提及住房公积金和年终奖的事项,故对原告未就上述事项向被告提出申请,即要求法院直接判令被告履行责令淄博**限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和补发相应年终奖17568元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孙**要求其责令淄博**限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14640元的申请事项作出书面答复。

二、驳回原告孙**要求判令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责令淄博**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8554元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要求判令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责令淄博**限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和补发相应年终奖17568元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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