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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彦梅与淄博**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不服被告淄博**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5日向第三人赵**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会,被告淄博**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司维静、陈**,第三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11日,被告为第三人赵**颁发了T07-1011990号他项权证,将原告纪**与王**(系原告前夫)共有的位于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235号3-2-501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第三人赵**。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他项权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纪*梅诉称,2012年5月25日,第三人赵**与王**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未经原告同意将,王**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了第三人赵**。2012年6月11日,第三人与王**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未经审查即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第三人颁发了T07-1011990号他项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T07-1011990号他项权证。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2014)临民初字第717号判决书,证明在被告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时,原告本人未到场,被告未尽到合理审核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理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涉案房屋于2012年6月11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答辩人于2012年10月26日与王**离婚,离婚中应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涉案房屋为原告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知道涉案房屋被抵押的事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该在知道涉案房屋被抵押登记后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二、被告为涉案房屋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照规定提交了相关的材料,填写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被告经过审核,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颁发的T07-1011990号他项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理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借款抵押合同,证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存在的房屋抵押关系;

2、07-101392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抵押人;

3、王**、纪彦梅、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

4、具结书,证明赵**是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

5、抵押人同意抵押担保的证明,证明王**及共有人纪彦梅同意将涉案房产抵押给赵**;

6、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申请人依法向被告提出办理抵押登记申请;

7、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

8、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证明被告为申请人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称1号、5-6号证据上原告处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原告本人所为。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2014)临民初字第717号判决书,证明在被告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时,原告本人未到场,因此,被告未尽到合理审核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1-8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时的情况,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临民初字第717号判决书,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5日,王**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借款抵押合同、淄博市房权证临淄区第07-1013924号房屋所有权证,王**、原告、第三人的身份证、具结书、抵押人同意抵押担保的证明、载明申请人为王**、纪**、赵**的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审批表,向被告申请办理王**与原告共有的位于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235号3-2-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7-1013924号)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第三人。被告经审核,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2年6月11日为申请人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为第三人颁发了T07-1011990号他项权证。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王**在淄博**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产归原告纪**和其儿子王**共同所有。2014年10月17日,第三人诉王**民间借贷一案,淄博**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717号判决书,判决王**归还第三人借款280000元,同时,查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时原告并未到场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建设部令《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本案中,原告前夫王**因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申请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在办理时,应依法对办理事项进行查验,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后予以办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时,虽然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但在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未到场办理的情况下,即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T07-1011990号他项权证的诉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淄博**理局于2012年6月11日为第三人赵**颁发的第T07-1011990号房屋他项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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